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04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45
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1088號),本院因認此部分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甲○○支付如附記事項所載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所載「 吳月華 」,均應更正為「甲○○」。
㈡、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參見本院卷第14頁),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告訴人心生恐懼之危害程度、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部分損失之犯後態度(有調解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於本院卷第15、18頁可稽),並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薄懲。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已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與告訴人間達成之和解條件,向其支付如下列「附記事項」所載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觀後效(按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支付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附記事項:被告應給付被害人甲○○新臺幣(下同)12萬元,其中6萬元已經於本案判決前給付被害人收訖,剩餘6萬元部分,應自民國99年9月起(含當月),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五、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六、被告被訴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