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8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88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8-CG0000000號、北監蘆字第裁46-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3年11月
9日上午8時15分許、同年月17日上午8時1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淡水鎮台二線11公里(往三芝方向)路段時,因行車時速分別達94、90公里,超過該處規定速限60公里,經警採證舉發,故依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200元,且因異議人逾期(95年6月25日前)未繳納罰鍰,自95年6月26日起加倍罰鍰各為4,4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其承認於上開時間、地點騎機車超速違規之事實,願意接受各裁處罰鍰2,200元之處分,但從未收到裁決書,竟遭認定逾期不繳納而加倍罰鍰為4,400元,自難甘服,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異議人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有關異議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違規超速乙節,業經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卷附採證照片4張可佐,則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對異議人加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且異議人自承不記得舉發通知單寄發當時(94年1月間)居住何處,故舉發單位按車主地址同時為戶籍地址之臺北縣○○鎮○○街1之6號處送達,因異議人遷移不明無法送達而依公示送達程序辦理(卷附公務電話紀錄、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公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名冊參照),經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各裁處罰鍰2,200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然原處分機關係以本案二件裁決書於95年5月30日對異議人住居地完成寄存送達,異議人並未依限繳納罰鍰或於20日內聲明異議,故對異議人加倍處罰並移送行政執行,經查: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雖明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然此係專就法院受理交通案件之相關審理調查程序而言,而監理機關之裁決為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法律屬性係一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參照),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針對裁決書之送達並未有特別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之總則性規定,有關監理機關裁決書之送達程序,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甚明。
(二)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其中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民法第20條至第24條參照),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而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實際居住情形等,不以戶籍登記資料為唯一依據。蓋戶籍登記之住址(即戶籍所地址),為戶籍管轄區內之處所,主要發生選舉、兵役、教育等公法上效力,與住居所為民法上法律行為之準據,發生各種民事上效力,二者規範意旨不同。實務上戶籍法上住址與民法上住居所,絕大多數情形雖為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同一,個案中仍應依實際住居情形詳予審認。
(三)異議人於原處分送達時之戶籍雖設於臺北縣○○鎮○○街1之6號處,此有卷附遷徙紀錄資料可稽,然異議人到庭陳稱其於裁決書送達當時(95年5月間)已搬離該處,實際上居住在「臺北縣○○鎮○○○路○○號4樓」,一直到99年7月23日主動查詢交通違規紀錄才得知遭到裁罰等語,核與其當庭提出之95年2月1日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帳單地址」欄位及99年7月23日列印之違規查詢報表所示情節相符,足見異議人於裁決書送達當時並無設定住所於戶籍地之「一定事實」,則原處分機關雖曾將裁決書送達異議人戶籍地址而為寄存送達,然該戶籍地址既非異議人之住居所,原處分機關對該處送達,於法即有未合。佐以卷內並無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其他住居所為送達或公示送達之事證,本院認上開送達並非適法,無從據以認定異議人是否逾期未繳納罰鍰而需加倍處罰以及有無逾越聲明異議之不變期間,為求兼顧異議人之訴訟權益,不宜自為裁定,而應撤銷原處分,並交由原處分機關另為妥適處理並重新送達以資審認。
五、又異議人前揭違規事實除應依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之規定,就異議人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以外,似應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記違規點數1點,此部分原處分機關重為審認時宜一併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