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易字第48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張富慶律師
主文本件於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五三號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上列被告二人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茲查檢察官起訴認為被告二人共同涉犯重利罪嫌之時間區間係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至同年三月九日,本院則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下午繫屬本案,此有本院收文章戳一枚在卷可考。然被告二人另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八號、第一八七二號、第二一三六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本院則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五三號案件(以下簡稱為前案)受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並有自網路下載列印之前案起訴書附卷可佐。核依該案起訴書所示,被告二人均係以與本案相同之方式,自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止之區間為重利犯嫌,而關於多次重利行為,法律見解上向有數罪併罰與集合犯一罪之不同看法,從而本案與前案是否屬於同一案件,即應以前案之判決結果為斷,以免見解歧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之規定意旨,本案於前案判決確定以前即應停止審判,特此裁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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