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弈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5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弈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吳弈昌與綽號為「 阿成 」、「明哥」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為圖牟利,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公然冒充公務員官銜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在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貼有甲○○照片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 謝志武 書記官」識別證之特種文書1張後,將該偽造識別證1張交予甲○○,另交付該集團成員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LG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張)及黑色公事包1只,分供與甲○○聯繫詐欺犯行及由甲○○施以詐術所用。後於民國(下同)99年6月22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向乙○佯稱:「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人員,因涉嫌詐領健保費,會有員警與其聯絡」等言詞,隨後再由同詐騙集團另名成員以電話向乙○詐稱:「其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員警,因乙○涉及刑事案件,等一下會有書記官與之聯絡」等言詞,隨即復由該集團其他成員再以電話向乙○佯稱:「其為法務部監管科書記官,需於下午3時許交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供監管」等言詞,致使乙○陷於錯誤,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湖郵局提領現金80萬元,經員警告知後,始悉受騙。後於同日下午3時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聯繫後,甲○○即與同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綽號為「阿成」、「明哥」駕車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1段26巷3號之乙○住處樓下等候乙○,甲○○待乙○出現後,甲○○即取出該只公事包,並於該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向乙○表稱其為「法務部監管科書記官」,欲向乙○收取監管款項,而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並向乙○提出前揭貼有甲○○照片之偽造「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謝志武書記官」識別證1張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政府機關對於人事管理之正確性及謝志武。惟甲○○尚未取得款項之際,隨即遭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前揭貼有甲○○照片之偽造「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謝志武書記官」識別證1張、前揭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LG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張)及黑色公事包1只,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弈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不諱(分見偵卷第8至15頁、第32至35頁及本院卷第11頁、第13至1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所指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8至20頁),復有貼有被告吳弈昌照片之偽造「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謝志武書記官」識別證1張、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LG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張)及黑色公事包1只等物扣案可稽,足認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吳弈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59條之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該綽號為「阿成」、「明哥」及數名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犯行之實行,但因員警到場致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公然冒充公務員官銜罪、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3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之一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努力工作,竟與他人合謀詐騙,致被害人受有莫大損害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再扣案之偽造之貼有吳弈昌照片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謝志武書記官」識別證1張、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LG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張)及黑色公事包1只,分別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與被告共犯詐欺犯行之共犯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9條、第216條、第212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59條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一│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謝志武│││書記官」識別證壹張│├───┼────────────────────┤│二│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LG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SIM卡壹張)│├───┼────────────────────┤│三│黑色公事包壹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