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04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9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99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分裝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5月13執行完畢釋放,復於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97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悛悔,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9年2月6日晚間7時前之當日下午某時許,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燒烤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被告甲○○於本院99年6月24日準備程序時,雖一度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以其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員警採尿前4天內,因服用醫師處方藥緣故,可能致其尿液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置辯,惟被告所稱處方藥業經法務部調查局函覆略以:人體服用系爭藥袋所載藥品後,所排出之尿液均不會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明確,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7月20日調科壹字第0990030354
0號函附於本院卷第21頁可稽,參以被告嗣於本院99年8月12日準備程序中業已坦承犯行(參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堪認被告前揭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憑,核被告之自白,與起訴書所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有如前揭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僅1次,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分裝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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