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代號0000.選任辯護人錢信宏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男(代號0000-0000B)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玖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事實
一、甲男(代號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A女(代號000000000,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生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詎甲男明知A女於下列時間均係未滿14歲之女子,為逞己性慾,竟不顧人倫之道,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A女就讀國小3年級升4年級(即95年;起訴書誤載為94年)暑假某日晚間某時,在其住處房間內,將A女壓在床上,不顧A女朝其身上亂打之反抗,強行脫去A女衣褲,並強吻A女之胸部,並將其生殖器強插入A女之陰道內,最後射精於A女大腿後始罷手。又甲男於A女就讀國小6年級(即98年)之5月某日,要求A女至就讀之國小垃圾場旁的車棚處碰面,A女依約前往,甲男竟色慾薰心,復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A女表示拒絕及掙扎,猶一手抓住告訴人A女的手,一手以手指插入A女之下體內約2分鐘後,後因學校上課鐘聲響起始停手令A女離去。嗣因A女行為異常由社工輔導,A女之母代號0000-0000A(下稱B女)因社工告知甲男曾涉嫌性侵未成年少女,且B女發現A女晚上睡眠時常會自摸下體及失眠等異狀,經詢問A女後,得知事件經過,遂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B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書如記載被告即A女之父甲男、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母B女之姓名、年籍、住所地等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告訴人A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其等之姓名、年籍資料,而以代號為之(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因未滿16歲毋庸具結),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係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本院於審理中,對證人即告訴人A女部分已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足認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故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即無可採;從而,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如後所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除上揭證據外,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是依照上揭法條意旨說明,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男固坦承告訴人A女係其女兒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檢察官起訴事實全然非真實,且其從97年離家後,就未再與女兒單獨見面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99年4月13日偵訊時證謂:被告於其小學4年級暑假時,把其叫到家裡被告房間裡,將其壓在床上,當時其本係穿T恤、鬆緊休閒褲,被告並脫掉其衣服,其有反抗,一直朝他身體亂打,但被告仍親吻其胸部及下體,並用生殖器插入其下體,最後射精在其的大腿上;又在其國小6年級(即98年)5月份快畢業前,在其就讀之國小垃圾場旁的車棚,被告用手指插入其陰道內,後來上課鐘響,被告才停止,其就離開等語(見偵卷第6頁、第7頁);又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
100年7月12日本院審理時亦證陳:當時被告尚未離家,在其國小3年級升國小4年級(即95年)暑假之某日晚間某時,媽媽帶哥哥、弟弟去上班均不在家,被告將其叫到家中主臥室內,將其強壓在床上,對其作性器官的接觸,其當時對被告表示不喜歡被告對其這樣,也有踢被告、槌被告,但被告不理會,仍繼續性侵其,事後被告叫其不可以講出去,要不然就要再性侵其;又在其國小6年級下學期某日,當時被告已經沒有跟其媽媽住在一起,其依照被告之指示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要與其碰面,並表示若未依指示碰面,就要到教室找其,所以其在學校下課時間跑出來與被告在學校車棚碰面,當時被告捉住其手,用手指侵入其性器官,其不喜歡這種感覺,對被告說不要這樣,並用掙扎要將被告的手撥開,但被告還是不理會其,繼續動作,最後因其跟被告說打鐘上課了,被告才讓其離開,事後被告要求不可將該事講出去,否則去學校找其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8頁、第43頁、第44頁),參以證人即告訴人A女上揭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二者間甚為一致,再考量其分別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時間相距1年又3月,倘非其上揭所證之內容確係事實,其豈能有上揭相符之情,再考量本件係因告訴人A女之母B女發現告訴人A女行為有異,且晚上睡眠不安穩,並會自覺撫摸自己之下體,又社工告知B女被告另有性侵案件,B女才驚覺懷疑,經B女一再試探詢問告訴人A女後,告訴人A女始表示出遭被告性侵之情事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及證人即A女之母B女於審理時證陳確實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42頁),可知本件會經查獲並非係由告訴人A女主動向外求援所致,據上足知,告訴人A女應無虛偽作證誣陷被告之可能,是上揭證人即A女之證詞,應屬可信;復衡之常情,被告與告訴人A女為父女關係,
2人性交係極端違反倫常行為,且告訴人A女於本案案發時,正值青春期,衡情對年齡相近異性間之情愛存有一定之夢想,自不可能同意與親生父親發生此種違逆人倫之行為,而陷己身往後情愛夢想破滅之可能,況告訴人A女更始終不曾表示自願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足見告訴人A女應無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可能;是綜上,被告自應係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上揭性交行為,應無疑義。
(二)再參以A女之處女膜之3點、9點及12點方向確有0.5公分之撕裂傷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98年11月15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密封袋內),足見告訴人A女業已有性經驗乙情,再參酌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母B女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其管教告訴人A女很嚴,都是等告訴人A女下課或已經在上學途中才去上班,家中也沒有電腦,告訴人A女沒機會交網友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可知告訴人A女之母B女平時管教告訴人A女甚嚴,告訴人A女在外並無機會有複雜之交友關係乙節,是以,告訴人A性經驗之對象應係其親近之人之可能性較大,則復以參酌經本院將被告送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時,被告在回答「其未將生殖器插入女兒的下體」及「其未將手指插入女兒陰道」等語時,其情緒均呈現之反應,經研判有說謊等節,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於100年3月17日以調科叁字第10000096920號測謊報告書函復本院明確在卷(見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4297號卷第45頁), 益徵 被告確有上揭以性器官、手指插入告訴人A女之陰道內之事實。至檢察官將告訴人A女送高雄市立醫院為精神鑑定後,該醫院於99年8月11日以高市凱醫字成字第0990005450號函檢附該醫院99年8月9日精神鑑定書雖謂:「……回顧案主受到性侵害後至今已約有5年多的時間,根據案主所描述的狀況,僅偶有的失眠及難過情緒,並無害怕與異性交往、接觸、不願說話及出門的情形、明顯低落情緒及自殺意念,意即案主目前對於事件發生無呈現嚴重的情緒障礙,尚不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TSD)』的診斷」等語,但該鑑定書另復謂:「但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常有可能晚發作,或在某些個案於鑑定當時已無明顯症狀,在亂倫事件的受害人可能亦是此情況。……」等語(見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是以,告訴人A女雖經鑑定並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情形,然尚難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足以證明。
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A女為父女關係,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2紙附卷可憑(見偵卷證物密封袋內), 是渠 等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又按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為其構成要件。至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換言之,所謂之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61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倘乙係7歲以上未滿14歲者,而甲與乙係合意而為性交,固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惟若甲與7歲以上未滿14歲之乙非合意而為性交,或乙係未滿7歲者,則基於對未滿14歲男女之保護,應認甲對於乙為性交,所為已妨害乙『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均屬『以違反乙意願之方法』而為,應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及理由參照)。又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為刑法第10條第5項所規定。另查被告對告訴人A女為上揭性侵行為之時,告訴人
A女均為未滿14歲,而被告身為A女之父,自應知悉被害人
A女之年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2次。又被告上開所為,雖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
2分之1,惟同條但書已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罪,已將「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加重科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身為A女之父,竟不思善盡其為人父應負擔之保護教養義務,反為滿足一己性慾,罔顧人倫親情,對未滿14歲之A女為強制性交、猥褻行為,對A女日後人格發展及身心健全產生嚴重之負面影響,犯後復未能誠實以對,一再否認犯行,尚乏知錯悔改之意,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刑上開2罪均應處有期徒刑12年,並應判決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4年(見本院卷第50頁),然本院復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應以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之求刑稍屬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陳筱雯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書記官葉祝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