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204號原告 蘇宥彤 訴訟代理人 陳皇君 被告 王湘鈾
林思慧 林瑄 慧 林黃 柳絲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水河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王湘鈾、林思慧、 林瑄慧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 黃柳絲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確認被告林水河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元為被告王湘鈾、林思慧、林瑄慧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湘鈾、林思慧、林瑄慧如以新台幣叁佰肆拾貳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元為被告 林黃柳絲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黃柳絲如以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王湘鈾、林瑄慧、林思慧(下稱王湘鈾等三人)原為坐
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面積1496.2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428865/0000000、428865/0000000、530980/0000000。伊於民國98年8月6日向其等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5,600,000元,並由被告林水河以其等代理人之身分,與伊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甲約),伊已依約陸續支付買賣價金3,420,000元,尚餘尾款2,180,000元未支付。因系爭土地上鋪有柏油路面供附近住戶通行,故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即被告林黃柳絲,對訴外人高雄縣仁武鄉公所提起回復原狀之訴訟,由鈞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94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下稱另案),故雙方於系爭甲約第2條約定:「…該筆土地現今正在高雄地方法院訴請回復原狀之訴訟中,若法院判駁回,於判決書收到日,則已經交付之訂金乙方(即王湘鈾等三人)應無條件無息返還甲方(即原告)…」。 伊復 於99年6月30日向林黃柳絲購買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16495/0000000,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875,000元,亦由林水河以林黃柳絲代理人之身分,與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乙約),雙方於第2條約定:「尾款新台幣柒拾萬元之交付日期與條件與第一次98.08.06所簽買賣契約條件相同」,伊並已支付買賣價金175,000元,餘尾款700,000元未交付。嗣因另案遲無結果,伊復於99年8月12日依林水河之要求,開立如附表所示、未載受款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伊向被告等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尾款之擔保,並交由林水河收執,而王湘鈾等三人及林黃柳絲則先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至伊名下。
㈡然伊於99年8、9月間始獲悉另案業經鈞院判決林黃柳絲敗
訴確定,王湘鈾等三人及林黃柳絲自應依約返還已收受之買賣價金。伊已於100年2月22日以存證信函向其等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催請其等返還已收受之價金及系爭本票,然其等迄今仍置之不理,伊自得依系爭甲、乙約及民法第25
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王湘鈾等三人及林黃柳絲返還伊已支付之買賣價金。再林水河竟於100年2月間以執票人名義,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執行,由鈞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377號准許在案。惟伊與林水河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系爭甲、乙約既經解除,伊即無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之義務,則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林水河仍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執行,伊自有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利益,且林水河並無占有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原因,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水河返還系爭本票等語。
㈢並聲明請求:㈠被告王湘鈾、林思慧、林瑄慧應給付原告3,
4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黃柳絲應給付原告1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確認被告林水河所持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㈣被告林水河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㈤就訴之聲明第一、二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另案判決後,始向伊等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高雄縣政府於99年8月9日發函通知被告林水河有關系爭土地優先徵收案並附意願調查表,原告以自己名義填具上開調查表回復,復於8月12日開立系爭本票支付尾款,且王湘鈾等三人及林黃柳絲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足見系爭甲、乙約已全部履行完畢,詎原告卻突然於100年2月22日以存證信函表示解約,實不符合一般買賣慣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王湘鈾等三人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42
8865/0000000、428865/0000000、530980/0000000。原告於98年8月6日向其等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5,600,000元,並由被告林水河以其等代理人之身分與原告簽訂系爭甲約,並代收原告支付之買賣價金3,420,
000元,原告尚餘尾款2,180,000元未支付。系爭甲約第2條並約定:「…該筆土地現今正在高雄地方法院訴請回復原狀之訴訟中,若法院判駁回,於判決書收到日,則已經交付之訂金乙方(即王湘鈾、林瑄慧及林思慧)應無條件無息返還甲方(即原告),若法院判為回復原狀,收到判決書之同時,乙方、丙方應負責辦理恢復分區及分割變為可供甲方建築之用,否則應無條件無息退還甲方之訂金…」。
㈡被告林黃柳絲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216495/0
000000,原告另於99年6月30日向林黃柳絲購買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875,000元,亦由林水河以林黃柳絲代理人之身分,與原告簽訂系爭乙約,並代收原告支付之買賣價金175,000元,原告尚餘尾款700,000元未支付。系爭乙約第2條並約定:「尾款新台幣柒拾萬元之交付日期與條件與第一次98.08.06所簽買賣契約條件相同」。
㈢被告王湘鈾、林瑄慧分別於98年8月19日、99年7月29日,
將其等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被告林思慧、林黃柳絲則於99年8月16日將其等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
㈣系爭本票為原告所開立,惟未記載受款人。被告林水河於10
0年2月8日間以執票人名義,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執行,由本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377號准許在案;林水河並據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由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46697號受理在案。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依系爭甲、乙約第2條之約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
告王湘鈾等三人及林黃柳絲返還其已交付之買賣價金,有無理由?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又解釋契約,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庶不失契約之真意(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75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其上因有鋪設柏油路面供附近住戶通行,被告林黃柳絲遂對訴外人高雄縣仁武鄉公所提起回復原狀之訴訟,而由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94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並於99年
7月30日判決林黃柳絲敗訴,林黃柳絲雖有提起上訴,惟因未繳納上訴費而遭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閱屬實。則原告與被告王湘鈾等三人於98年8月6日簽訂系爭甲約時,系爭土地因有柏油路面占用而妨害建築使用,而其上柏油路面占用部分可否刨除收回自用,尚於另案審理中,故雙方於系爭甲約第2條約定:「…該筆土地現今正在高雄地方法院訴請回復原狀之訴訟中,若法院判駁回,於判決書收到日,則已經交付之訂金乙方(即王湘鈾等三人)應無條件無息返還甲方(即原告),若法院判為回復原狀,收到判決書之同時,乙方、丙方應負責辦理恢復分區及分割變為可供甲方建築之用,否則應無條件無息退還甲方之訂金…」,則雙方雖未明文約定如另案判決結果係林黃柳絲敗訴,原告有解除契約之權利,惟依契約內容觀之,雙方約定如另案係林黃柳絲敗訴,王湘鈾等三人即應將已收受之定金返還原告,如勝訴,王湘鈾等三人始應續辦系爭土地之恢復分區及分割手續,以供原告建築房屋之用,而原告再繼續給付所餘未付價金,則探求雙方訂約之真意並參以民法第259條關於解除契約之法律效果,前揭約定應係賦予原告於另案判決結果為林黃柳絲敗訴時,有解除系爭甲約之權利。嗣原告於99年6月30日再向林黃柳絲購買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於簽訂之系爭乙約第2條約定:「尾款新台幣柒拾萬元之交付日期與條件與第一次98.08.06所簽買賣契約條件相同」,參諸系爭乙約亦係由林水河為出賣人林黃柳絲之代理人,且另案於簽約時尚未宣判,足認系爭乙約第2條之約定應與系爭甲約第2條之約定為同樣解釋,亦即原告於另案判決結果為林黃柳絲敗訴時,亦有解除系爭乙約之權利。是以,另案既於99年7月30日由本院判決林黃柳絲敗訴並確定,原告即有解除系爭甲、乙約之權利。嗣原告於100年2月2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王湘鈾等三人及林黃柳絲為解除系爭甲、乙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其等返還買賣價金,被告亦已收受函文,則系爭甲、乙約既經解除,依民法第259條第1、
2項之規定,被告即應將已受領之買賣價金返還予原告。⒉被告雖抗辯:原告係於另案判決後,始向其等購買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等語,惟系爭甲、乙約均係於另案99年7月30日宣判前所簽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此部分抗辯顯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被告又抗辯:王湘鈾等三人及林黃柳絲已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原告復開立系爭本票支付尾款,足見原告於知悉另案回復原狀訴訟判決結果後,仍有繼續履行契約之意願,自不得於事後再主張解除契約等語。查被告王湘鈾、林瑄 慧固 分別於98年8月19日、99年7月29日,將其等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被告林思慧、林黃柳絲則於99年8月16日將其等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惟另案係於99年7月30日判決林黃柳絲敗訴,且林黃柳絲尚有提起上訴,業如前述,而原告並非該案之當事人,衡情自無從立即知悉判決結果;被告雖抗辯系爭甲、乙約之見證人 王福成 有將判決結果告知原告,惟王福成證稱:我對另案判決情形不是很瞭解,已不記得是否有將判決結果告知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則原告主張其係於被告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後,始知悉另案判決結果為林黃柳絲敗訴,應可採信。是被告於原告知悉另案判決結果前,先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亦難謂原告已放棄系爭
甲、乙約第2條約定之解約權。被告復抗辯:高雄縣政府於99年8月9日發函通知被告林水河有關系爭土地優先徵收案並附意願調查表,原告即以自己名義填具上開調查表回覆,足見原告有履約之意願;惟原告於知悉另案判決結果前,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身分填具徵收土地意願調查表,亦無法證明原告有放棄解約之權利,是被告之前揭抗辯,均無足採。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林水河就系爭本票對其本票債權不存在,
並請求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被告林水河於100年2月8日間以執票人名義,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執行,由本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377號准許在案,林水河並以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由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46697號執行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則原告自有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利益。
⒉按本票之發票人應於本票上記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未載
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至於無記名本票則得依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3項、第124條準用第24條、第30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陳稱其簽發系爭本票係作為系爭甲、乙約尾款之擔保,並委由訴外人 郭平貴 轉交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而系爭本票固未記載受款人,惟原告欲交付之對象應係被告王湘鈾等三人及林黃柳絲。嗣後郭平貴將系爭本票交付林水河,並告知係用以支付尾款一節,亦據證人郭平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3頁),參以林水河為被告王湘鈾等三人及林黃柳絲簽訂系爭甲、乙約之代理人,足見林水河亦係以被告王湘鈾等三人及林黃柳絲代理人之身分收受系爭本票,則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原應係被告王湘鈾等三人及林黃柳絲。嗣後林水河持系爭本票以自己名義為執票人,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顯係自被告王湘鈾等三人及林黃柳絲轉讓而來,亦即林水河應係被告王湘鈾等三人及林黃柳絲之後手。
⒊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或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有明文規定,又上開條文所謂之惡意,係指執票人知悉其前手與發票人間就票據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經查,系爭甲、乙約既已解除,業如所述,則原告已無支付尾款之義務;而林水河為王湘鈾等三人及林黃柳絲簽訂系爭甲、乙約之代理人,且其自承買賣事宜均由其處理(見本院卷第102頁),足見其就原告已解除系爭甲、乙約一節及解除之原因等情均知之甚詳,原告自得以對王湘鈾等三人及林黃柳絲之抗辯事由對抗林水河,則原告請求確認林水河所持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水河返還系爭本票,因林水河與原告間並非直接前、後手,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林水河取得系爭本票係基於王湘鈾等三人及林黃柳絲轉讓而來,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核與上開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有別,原告逕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林水河返還系爭本票,尚屬無憑。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甲、乙約第2項之約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王湘鈾等三人及林黃柳絲返還其已交付之買賣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以其與林水河之前手即被告王湘鈾等三人及林黃柳絲之抗辯事由對抗林水河,而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亦屬有據;惟林水河取得系爭本票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請求林水河返還系爭本票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一、二項 陳明 願供擔保為假執行,被告則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盧怡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書記官林雅婷附表:
┌─┬──────┬────┬──────┬─────┐│編│發票日│到期日│面額│票號││號│││(新台幣)││├─┼──────┼────┼──────┼─────┤│一│99年8月12日│未載│2,720,000元│CH59128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