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6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5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艷紅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Rilakkuma( 拉拉熊 )」商標之貼紙壹佰拾肆張,及仿冒「小叮噹DORAEMON」商標之貼紙伍拾捌張,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艷紅明知如附表所示之「Rilakkuma(拉拉熊)」、「小叮噹DORAEMON」等商標圖樣,分別業經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克斯公司)、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英社公司)等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商標審定字號詳如附表所示),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且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均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亦明知其於民國一00年間自中國大陸行李箱廠商所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贈品貼紙,均係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一0二年八月十七日起,在奇摩拍賣網站個人拍賣網頁上,以會員拍賣代號「Z0000000000」加以公開張貼販售,並留下其申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得標之人作匯入款項之用,待收受得標之匯款後,再將商品寄予得標之人,以此方法出售予不特定顧客牟利並侵害上開公司之商標權。嗣員警先行上網至該拍賣網站購得貼紙一張,經鑑定認屬仿冒商品後,乃於一0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路○段○○○巷○○○號住處執行搜索後,扣得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仿冒「Rilakkuma(拉拉熊)」貼紙一百十四張及仿冒「小叮噹DORAEMON」商標之貼紙五十八張,共計一百七十二張,始知上情。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八款,以一0三年度偵字第三八六四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上開扣案物品,係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及商標法第九十八條等規定,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品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九十八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吳艷紅前因上開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八款,於一0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一0三年度偵字第三八六四號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再議後,於一0三年四月八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以一0三年度上職議字第二五八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而上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Rilakkuma(拉拉熊)」商標之貼紙一百十四張,及仿冒「小叮噹DORAEMON」商標之貼紙五十八張,經鑑定均屬仿冒商品,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詳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二份、鑑定報告書二份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一份、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在卷(詳警卷第七頁至第九頁、第二五頁、第二六頁、第三二頁、第三三頁、第三七頁)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就前開扣押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商標法第九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附表:
┌──┬──────┬──┬─────┬────┬────┐│編號│仿冒商品名稱│數量│商標權人│審定字號│備註││││││││├──┼──────┼──┼─────┼────┼────┤│1│「Rilakkuma│114│森克斯公司│00000000│不提告訴│││(拉拉熊)」│張││││││貼紙│││││├──┼──────┼──┼─────┼────┼────┤│2│「小叮噹DORA│58張│集英社公司│981417│不提告訴│││EMON」貼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