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畜牧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78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素珠上列被告因違反畜牧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素珠犯畜牧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之再犯違反畜牧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指定之家禽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民國一0二年五月十四日農防字第○○○○○○○○○○號公告一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禽」係指雞、鴨、鵝、火雞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動物;又屠宰供食用之豬、牛、羊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家畜、家禽,應於屠宰場為之;再有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禽或於屠宰場屠宰未經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檢查之家禽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畜牧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畜牧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業已於一0二年五月十四日以農防字第○○○○○○○○○○號公告供食用之雞、鴨及鵝應於屠宰場內屠宰,是未於屠宰場內屠宰雞隻,即屬違反上開畜牧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又被告蔡素珠前已因違反畜牧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指定之家禽罪,於一0四年二月六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四年度偵字第二0五二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三月二日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存卷足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畜牧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之再犯違反畜牧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指定之家禽罪。爰審酌被告私宰雞隻以販賣,有害於主管機關就家禽屠宰、檢驗控管之行政管理,亦有害於消費者健康之虞,所為應予非難,並兼衡其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生活狀況,私宰雞隻之數量僅一隻,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得之雞隻屠體一隻,應另交由主管機關依畜牧法第三十八條第六項規定處理,本院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畜牧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畜牧法第38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12條之1規定,擅自推廣、利用未經田間試驗、生物安全性評估涉及遺傳物質轉置之種畜禽或種原。
二、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畜或於屠宰場屠宰未經依同條第2項規定檢查之家畜。
三、違反第32條第1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家畜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
四、以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以外之圖案或文字標示於前款所定屠體、內臟或其包裝容器,意圖使人誤認其經屠宰衛生檢查合格。
五、違反第37條規定,製造或輸入不符合國家標準(CNS)之乳製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禽或於屠宰場屠宰未經依同條第2項規定檢查之家禽。
二、違反第32條第1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家禽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
有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5款情形之一,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或再犯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2項情形,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或再犯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因執行業務犯第3項、第4項之罪者,除依該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僱用該行為人之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有第1項第2款、第3款或第2項所定情形,該等屠體、內臟,不問屬於何人所有,主管機關得予以沒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