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50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家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家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家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一)、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0.72毫克。
(二)、被告酒後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三)、被告酒後駕駛所行駛之道路為一般巿區道路。
(四)、被告前已有一次酒後駕駛前科。
(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六)、被告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本件屬無照駕駛。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963號被告黃家勇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九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勇於民國104年3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2段『某熱炒店』與友人喝酒,於當日晚上8時2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路○段往長榮路5段方向行駛,駛至台南市○○路○段○○○巷○號大光國小旁地下一樓停車場,經警攔檢盤查,對其施實酒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家勇於警訊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檢察官羅瑞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書記官張來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