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19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98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弄內之日酩樓餐廳之員工,於民國98年12月
7日8時許,在上址停車場內,因見甲○○將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日酩樓餐廳出租予柯水和之車位,竟萌生毀損之故意,持用銳器刮損上開自小客車左後車門與後車門車身烤漆,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嗣經甲○○發現車輛遭刮損後,報警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既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則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本件告訴人業已於99年4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