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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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八三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明知安非他命類之藥物,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列為禁藥,依法不得轉讓,因與 鄭雅馨 為男女朋友,且知悉鄭雅馨實際上缺錢購買,亦無安非他命可資施用,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晚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三樓「長琦賓館」五一五室內,將其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二哥」之成年男子所購得供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鄭雅馨。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獲報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己施用與轉讓無關之甲基安非他命六小包(毛重十三點一公克,包裝袋已無從析離)。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因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甲○○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九三頁背面、第一○三頁背面),核與證人鄭雅馨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一四頁),參以被告所有為警當場查扣之透明結晶六小包(毛重十三點一公克,包裝袋已無從析離),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該公司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六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類藥物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衛署藥字第三0一一二四號、七十九年十月九日衛署藥字第九0四一四二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十六條第一款(即現行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禁藥管理,迄今尚屬禁藥,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起訴書雖認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之禁藥)同時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認被告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惟按現行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係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三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重,參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四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八號結論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轉讓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核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所定加重其刑之情,自應依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處罰,惟此犯罪事實相同,且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被告所犯法條為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並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被告,自得以此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禁藥之危害竟轉讓他人,且本件禁藥為甲基安非他命,危害人體身心健康尤烈,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平日素行欠佳,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六小包、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及塑膠鏟管一支,係供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與同時扣案之電子磅秤一台及分裝袋一百五十一個,均與本件被告轉讓禁藥犯行無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一0六頁背面),爰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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