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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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3540號),及移送併辦(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8352號),本院刑事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於不法份子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出售、出借或出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提供他人使用後,再依他人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提款,可能因而與他人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陳先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4月間某日,在台北市文山區漢神百貨附近之摩斯漢堡店門口,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之價格,將其於94年2月24日,在址設台北市○○路○○○號之台灣土地銀行文山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陳先生」使用;旋由「陳先生」先於94年4月17日上午9時26分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會員帳號cute00000000號「 葉嬋芳 」名義,刊登「7-11禮卷面額100元x50張(9折出售)」拍賣訊息,適有 楊麒豐 上網發現該拍賣訊息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4分許,以4千5百元得標,遂於同日下午3時33分許,在高雄縣○○鎮○○路郵局轉帳,匯款4千5百元至甲○○上開帳戶,旋於同日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提領一空;「陳先生」復於94年4月20日下午7時47分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會員帳號baby020380號「 陳小琳 」名義,刊登「台灣中央造幣廠-台灣銀行82年雞年套幣稀少品」拍賣訊息,適有乙○○上網發現該拍賣訊息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2日下午4時47分許,以5千6百零1元加運費50元得標,遂於同年月25日上午8時33分許,在台北市台灣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5千6百51元至甲○○上開帳戶,甲○○於同日再依「陳先生」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該筆款項。嗣經楊麒豐、乙○○發覺受騙,而分別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楊麒豐、乙○○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宗第2-1頁、偵字第23540號卷第24頁),復有楊麒豐轉帳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帳號cute00000000號之申請人資料及該帳號所發之得標通知等電腦列印資料(見同上刑案偵查卷宗第4-1頁、第8-2至8-6頁)、乙○○轉帳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帳號baby020380號之申請人資料及該帳號所發之得標通知等電腦列印資料、甲○○提領前揭款項之提款機錄影相片(見偵字第23540號卷第28頁、第35至36頁、第39至45頁、第4頁)、甲○○前揭台灣土地銀行文山分行帳戶之存款印鑑卡、交易明細、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同上刑案偵查卷宗第7-6至7-7頁、第7-3頁、偵字第23540號卷第6至9頁、第31頁、第32至33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除將其所有前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提供予「陳先生」使用外,尚依「陳先生」指示提領前揭被害人遭詐騙而轉帳之款項,已參與實施詐欺犯罪之行為,而與「陳先生」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小利即提供帳戶予「陳先生」使用,復依「陳先生」指示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轉帳之款項,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其詐欺行為對被害人造成損害之程度,暨其犯罪之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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