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8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錢裕國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位於臺北市○○區○○路○○○號1樓之「21世紀不動產臺北 莊敬店 」之負責人,其於民國94年12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店內與甲○○發生口角,詎料乙○○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甲○○,導致甲○○受有頭部及前胸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卷附診斷證明書及警製工作記錄簿分別係從事業務之醫師於業務上製成之證明文書、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核無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得為證據。
貳、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但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告訴人來公司吵,我不想跟告訴人說話,不想理他,所以我就離開現場,我沒有出手傷害他云云。
二、經查:㈠上開被告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分別指訴及結證稱:「我於94年12月16日上午約10時許,我帶我母親至臺北市○○區○○路○○○號『21世紀房屋仲介』去向85年間欠我錢的乙○○先生,我先將我母親放置1樓店面,再到地下室去跟他要現住房子的資料,但是他不給我,還對我說再囉唆的話,便要對我不客氣,馬上用右拳頭打我的額頭及用手肘打我前胸,當時馬上打110報警,當時吳興街派出所員警 伍文 和到現場處理,然後我到臺北醫學院驗傷,然後才來派出所提出告訴。」、「94年12月16日上午在被告位於莊敬路327號的店內,被告用拳頭打我的胸口與頭部」、「那天我是找被告要錢,被告一共打我2拳,1拳打我胸部,1拳打我頭。」等語綦詳(參偵查卷第5至6、
29頁及本院卷第12頁)㈡證人即案發當日承辦之員警 伍文和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到現場時,有在地下室見到本件告訴人甲○○。我當時有詢問甲○○詳細現場狀況,他說他與乙○○有財務糾紛,我跟他說警方不能介入財務糾紛,他就說他有被被告傷害,我叫他去驗傷,台北醫學院離派出所很近,所以我請他去那裡驗傷。甲○○在現場時,有出示他被傷害處。他跟我說手和頭受傷。那時我看有一點點二、三公分不明顯類似瘀青的痕跡。好像是在頭部。」等語(參本院95年6月13日審判筆錄第6頁),核與告訴人前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於94年12月16日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經 李建興 醫師診斷為頭部及前胸挫傷,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參偵查卷第14頁),是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行為甚明。
㈢雖證人即21世紀不動產莊敬店業務經理丙○○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告訴人一走過來就很大聲說要找乙○○,乙○○並無理會,後來不一會,告訴人就很大聲的說話,乙○○並無跟他說什麼話,後來乙○○就走了。...我沒有看到乙○○出手推擠甲○○。」等語(參本院95年6月13日審判筆錄第9、12頁)。惟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丙○○看到我的情況是在信義松仁店,那是第一次,本案是第二次,這次我是去莊敬店,我並沒有看到證人丙○○。」(參本院95年6月13日審判筆錄第14頁),而證人丙○○亦證稱:「在本案案發時間94年12月16日我在信義房屋松仁店擔任業務經理,也是21世紀不動產莊敬店業務經理。信義松仁店和莊敬店不是同一個辦公處所。我主要是在信義松仁店上班,但經常要去莊敬店....我的房屋仲介業務主要是在信義松仁店,...莊敬店和信義松仁店負責人一樣。」等語(參本院95年6月13日審判筆錄第10、11、14頁),且證人伍文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現場有2個小姐,但她們說沒有看到,我問她們願不願意作證,她們說不願意。當時現場我沒有看到有男性員工,地下1樓沒有看到。警詢筆錄第15頁工作紀錄簿上寫詢問在場被告同事有無人願意替告訴人作證,在場被告同事均表示沒有看到且不願意作證在此註明是我記載的。」等語(參本院95年6月13日審判筆錄第7頁)。足見證人丙○○於案發當時究竟是否在現場、其所目擊之狀況是否係本案之情形,均非無疑,是尚難據其上開證言,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為21世紀不動產莊敬店之負責人,而證人丙○○目前仍任職於信義松仁店,據其證述信義松仁店之負責人與21世紀不動產莊敬店之負責人相同,則被告為證人丙○○之雇主,則證人所證述情節難免迴護被告,且其證言與上開告訴人甲○○、證人伍文和所陳情節均不符,是其證言顯然偏袒被告,尚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萌生普通傷害之犯罪動機,犯罪後否認犯罪、飾詞圖卸、毫無悔意,惟告訴人所受傷害尚屬輕微,及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知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李英豪
法官胡宏文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