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9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盈姍選任辯護人吳宜財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盈姍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盈姍與甲○○有債權債務糾紛,乃委由其友人乙○○、 杜榮傑 於民國94年3月11日下午3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之 林麗芬 律師事務所(下稱事務所)與甲○○協調還款事宜,當場甲○○自其所攜帶內裝有陳盈姍先前開立支票數張之紙袋內,取出其中二張出示與林麗芬,並請教相關法律問題後,再將支票放回紙袋,並將紙袋置於事務所內會議桌上。嗣因雙方協調未成,乙○○遂將甲○○所有置於桌上之該紙袋取走(陳盈姍、乙○○、杜榮傑所涉搶奪罪嫌部份,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離開事務所,嗣經林麗芬報警後,由仍留在事務所內之杜榮傑以電話告知乙○○,要求其將該紙袋送至臺北市政府警察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乙○○於前往派出所途中巧遇陳盈姍,並將該紙袋交與陳盈姍檢視袋內所裝是否為陳盈姍所有。詎陳盈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乙○○不注意之際,從該紙袋內竊取其中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39,000元、1,000,000元、810,000元,票號均不詳之支票3紙得逞後,再將該紙袋還與乙○○;嗣乙○○抵達該派出所後,即將該紙袋歸還甲○○,經甲○○查看該紙袋內支票有短少,隨即由該派出所員警丙○○陪同乙○○折返找尋陳盈姍,並在陳盈姍車內,查獲上開支票3張,惟因甲○○與陳盈姍旋於派出所內,就上開債務達成民事和解,並簽立和解書,警員遂將該等支票交與陳盈姍,陳盈姍事後即將該等支票銷燬。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林麗芬、杜榮傑於警訊時之供述及林麗芬於偵查中具結而為證述,固係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認為其於警訊之供述為供述,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證據。
二、證人甲○○、乙○○、丙○○於本院審判時具結而為證述,關於渠等於警、偵訊時就被告涉犯竊盜犯行部分事實之供述,既與渠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均得採為證據。
三、卷附和解書及現場照片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依法取得之證據,且為告訴人及被告所是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盈姍固不否認乙○○曾交付之牛皮紙袋,並從中抽取上開支票3張,再將紙袋交還乙○○等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乙○○拿紙袋給伊,伊以為事情已處理好了,就把支票正本拿出來放在筆記本裡面,而且當時乙○○在講電話,東西拿給伊之後就走掉了,伊沒有機會問他協調結果如何,伊係誤信或過失取得云云。
二、經查:㈠上開被告竊盜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指訴、證述綦詳,並經證人林麗芬、丙○○、乙○○、杜榮傑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互核相符,復有和解書一紙、林麗芬法律事務所空間及其會議室內桌子擺放位置之照片9張等在卷可資佐證。
㈡至被告陳盈姍所辯其以為債務問題已處理好,誤信乙○○所
交付紙袋內之物均為其所有一節,惟查:被告既未交付任何款項予杜榮傑、乙○○,亦未授權杜榮傑、乙○○將以何種條件(如支付若干金額、給付期限、方法等)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以足見被告委託杜榮傑、乙○○前往協調洽商還款及取票事宜而已,倘能談成,亦僅係達成初步協商而已,尚難在當內完成付款及取票手續,至為明白;且衡諸常情,既被告認為該紙袋內之物均為其所有,自不必特意將系爭3張支票抽取出來另外置放,凡此在在啟人疑竇,具見被告所辯殊有違情理,要與事實不符,其有竊盜之犯行,至為明顯。由上所陳,堪認告訴人之指訴屬實,至徵被告確有竊盜故意,要係可信無疑,其所辯核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債務問題而萌生竊盜之犯罪動機,犯後猶否認犯罪、飾詞圖卸、態度欠佳,及其品行、犯罪之手段、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知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胡宏文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