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37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連續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乙○○、甲○○○二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得之財物數量,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所示之改裝工具,係被告故買贓物後,欲處分贓物所用之物,非供犯罪所用,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