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再易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再易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1年8月23日本院基隆簡易庭91年度基簡字第421號第一審判決、92年6月11日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4號第二審判決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惟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民國90年6月18日係星期一,當日並非放假,渠在建德國民中學生活科技老師,下午四時確實在校上課,並未至基隆市「美之國」社區管理中心辱罵再審被告等情,並提出建德國民中學89學年度課程表一份為證。
三、原第二審判決於92年6月11日宣判,並於同年月25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民事判決書及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內足憑。因該判決不得上訴,其提起再審之訴三十日期間,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自送達時即92年6月25日起算。又提起再審之訴之再審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88年台再字第98號裁定參照)。再審原告所提89學年度課程表早於原審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並非嗣後所發生,且再審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其知悉在後之事實。乃再審原告遲至94年1月26日始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業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4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李慧兒
法官王慧惠法官陳培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4月4日
書記官溫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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