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投刑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投刑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投刑簡字第一六一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合計含袋重壹點貳公克(原分裝為二小包)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應補充: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合計含袋重一點二公克(原分裝為二小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用及轉讓,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空包裝袋二個(用以包裝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三支等物,被告甲○○供稱並非其所有,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孫于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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