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040號原告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申○○寅○○卯○○辰○○巳○○未○○午○○被告財政部代表人酉○(部長)上列原告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11月2日93公審決字第0325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行政訴訟乃解決當事人間關於公法上之爭議所施行之程序,如非屬公法上爭議之事件,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
二、本件原告等19人原係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所僱用之人員,該中心為應行政院推動政府組織再造政策,爰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27日以資人字第92735160號函通知原告等, 略以渠 等與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簽訂僱用契約期限為1年,將至92年12月31日契約屆滿,茲因業務調整,礙難續約,惠請辦妥離職手續後離職等語。原告等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3年11月2日93公審決字第0325號復審決定不予受理,原告等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廢棄復審決定,請求重為適法之決定。
三、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係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編制內依法任用之職員。」及同法第102條第4款規定:「下列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四、各機關依法派用、聘用、聘任、僱用或留用人員。..」,復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2年11月24日公保字第0920007619號令意旨略謂: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2條第4款規定,各機關依法僱用人員,準用該法之規定,基於該法所保障之對象係具公務人員身分或準公務人員身分,並與機關間成立公法上職務關係,故該款所稱依法僱用人員,除須同時具備下列2要件,其一須為各機關僱用之人員;其二須依據相關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所進用者外,尚須與機關間成立公法上職務關係者,始得依該法所定救濟程序提起救濟。準此,各機關依其自訂或上級機關訂定之行政命令自行僱用之編制外人員,自非屬公務人員保障法保障對象,機關與該編制外人員間應認屬私法關係。
四、經查,原告等過去任職於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係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以契約定期僱用,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聘(僱)用契約書可稽,原告等與該中心間僅成立僱用契約,並不適用俸給、考績、退休、撫卹及公務人員保險等法規之規定(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第9條規定參照),即渠等所投保者,並非公務人員保險。又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第5條規定,上開約僱人員之僱用期間,以1年為限,但業務完成之期限在1年以內者,應按實際所需時間僱用之,其完成期限需要超過1年時,得依原業務計畫預定完成之時間,繼續每年約僱1次,至計畫完成時為止;其約僱期限超過5年者,應定期檢討該計畫之存廢。由此,足認原告等係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於編制外自行僱用之人員,非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條所稱之公務人員,亦非該法第102條所列準用之對象,且未有任何事證堪認原告等為依法任用之公務人員,是原告等在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任職之關係,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而非公法關係。從而,原告等請求財政部應保障其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等情,核屬私權關係發生之爭執,應訴由普通法院裁判,不得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本院對之無審判權,故本件原告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原告等起訴時誤列被告機關為財政部【應為與原告等訂定聘(僱)用契約書之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該中心為獨立機關,見財政部組織法第14條及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組織條例】,惟其既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自毋庸就被告機關部分再命原告等補正,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陳鴻斌法官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書記官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