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239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光碟管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393號原告世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經濟部代表人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光碟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4月27日院臺訴字第09300841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被告經濟部以原告世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刻製光碟母版,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來源識別碼,違反光碟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20條第1款規定,以民國(下同)92年10月20日經授智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本件被告之光碟聯合查核小組於92年8月6日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5樓之冠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鈞公司)執行查核作業,現場查獲光碟母版確有印製冠鈞公司之識別碼,並非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來源識別碼;又原告與冠鈞公司設址於同一地點,實地訪查時現場操作人員陳稱係原告之員工,並非冠鈞公司之員工,準此,本件舉發事實,應係冠鈞公司違反規定將取得來源識別碼交由原告使用於母版之壓印標示。準上,本件違規人應屬冠鈞公司,違規人輾轉轉交之第三人,法律既無處罰明文,自非光碟管理條例處罰之對象。按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原應先行調查認定事實,再正確適用相關法令以為之。被告不察,遽予裁罰,自屬不當,而應予撤銷。另原告係向冠鈞公司承租廠房及機器從事光碟生產,被告查獲之光碟母版係冠鈞公司所有。原告並不知道要申請光碟識別碼,僅係承受前手公司製造光碟。被告查核紀錄表其訪查日期為91年4月19日,而甲○○於92年間才擔任原告之代表人。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按光碟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原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來源識別碼,自不得以之從事刻製光碟母版,亦不得使用他人之來源識別碼從事母版之刻製,是以原告使用冠鈞公司所申准之來源識別碼LT91刻製母版,已違反前揭條例之規定,並不論原告與冠鈞公司有無債權債務問題,原告所陳未違反光碟管理條例,顯無理由。對於違反未申請核發來源識別碼從事刻製母版者,同條例第20條並有處罰規定,被告據原告未申請核發來源識別碼、使用他人母版碼從事刻製母版之違法事實予以處分,並無違誤。另被告係以原告未申請核發來源識別碼而從事光碟製造為由加以處罰,此為光碟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至於冠鈞公司之部分,是因其將識別碼交由第三人使用,故違反第11條第3項。被告有送達(以公示送達方式)行政處分書予冠鈞公司。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行政洵無違誤,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理由
一、按「事業製造前條第1項預錄式光碟所需之母版,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來源識別碼,始得從事製造。」為光碟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所明定。違反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1款規定,處15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
二、被告以原告世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刻製光碟母版,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來源識別碼,違反光碟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20條第1款規定,以92年10月20日經授智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等情,有查核紀錄表及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實。
三、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本件應係冠鈞公司違反規定將取得來源識別碼交由原告使用於母版之壓印標示。違規人應屬冠鈞公司,違規人輾轉轉交之第三人,法律既無處罰明文,自非光碟管理條例處罰之對象。且冠鈞公司並無告知原告生產光碟要申請識別碼云云。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所屬光碟聯合查核小組於92年8月6日赴臺北縣新店巿寶橋路235巷12號5樓之冠鈞公司執行查核作業,現場查獲光碟母版雖印製冠鈞公司之識別碼,惟冠鈞公司已遷移不明,而原告與冠鈞公司設址於同一地點,經實地訪查時現場操作人員陳稱係原告之員工,並非冠鈞公司,有查核紀錄表可稽,可見本件製造預錄式光碟行為之事業為原告無訛,原告主張違規人為冠鈞公司云云,自非可採。
㈡、查本件被告係以原告「違反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申請核發來源識別碼而製造母版者」處罰,是只要事業未申請核發來源識別碼而製造母版,均屬應罰,並不問其來源識別碼係虛偽或由他人轉讓而來,是以原告使用冠鈞公司所申准之來源識別碼LT91刻製母版,已違反前揭條例之規定,與原告及冠鈞公司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無涉,原告主張:係冠鈞公司違反規定將取得來源識別碼交由原告使用於母版之壓印標示,原告無責云云,自非可採。至於冠鈞公司因其將識別碼交由第三人使用,是否違反第11條第3項部分,係屬另案,自應由被告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㈢、原告既係從事製造預錄式光碟之事業,自應知悉不得使用他人之來源識別碼從事母版之刻製之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原告主張:冠鈞公司並無告知原告生產光碟要申請識別碼云云,圖卸責任,亦非可採。
五、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光碟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20條第1款規定,處以罰鍰150萬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帥嘉寶法官劉介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書記官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