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簡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簡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花簡字第68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673號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酒精濃度測試單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甲○○」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更正補充為「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仍不知悔改,於96年3月17日晚上11時18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與中央路口慈濟醫院旁,因飲用酒類後騎乘車號為0000000號重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為警取締,乙○○因駕照已遭吊扣,為規避更重之處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甲○○名義,在酒測濃度測試單(下稱酒測單)之被測人欄內及警員所填寫96年3月17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甲○○之簽名,以示係甲○○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並收受該舉發單,再交還予員警據以行使上開偽造之酒測單及舉發單,足生損害於甲○○之權益及警政、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裁罰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嗣甲○○收受罰單後聲明異議,始循線查知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補充證據「(四)甲○○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明知並非甲○○於飲用酒精後騎乘上開重型機車,竟偽造甲○○之署名於酒測單及舉發單上,並持以向員警行使,自足生損害於甲○○之權益及警政、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裁罰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其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先後2次偽造「甲○○」之署名於酒測單及舉發單上,並持以行使,雖係分別為數行為,然各該行為,係為同一冒用「甲○○」名義以達規避裁罰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為分離,且被告主觀上當然具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冒用「甲○○」名義以達此一目的之意思,認各個舉動不過為其遂行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並且係侵害同一法益,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前於91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簽署酒測單及舉發單,影響員警執法之正確性,犯後仍飭詞狡辯,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其犯上開之罪所宣告之刑,減其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減得之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沒收部分,不予減刑,附此敘明。被告偽造於酒測單及舉發單上之署名各1枚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花蓮簡易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吳韻馨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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