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17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5年11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2千4百元以上9千6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5年
9月17日下午5時54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基隆市29橋處,為警查獲該自小客車變更排擋系統由自排改為手排,違反底盤不可變更設備而調換行駛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並責令辦理臨時檢驗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之移送書、上開裁決書及基隆市警察局95年10月4日基警交字第0950028455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至為明確。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購買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已是手排系統,且經過監理站驗車始辦理過戶,監理站並未告知排擋系統不合法,且於93年1月13日之後每次定期檢驗均通過檢驗,原處分顯有不當等語。
四、經查:上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實有變更排擋系統由自排改為手排之事實,此為受處分人甲○○所不否認,而此項底盤變更設備而調換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之違規,係屬於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處罰之範圍,且處罰之對象為汽車所有人,受處分人既為該汽車之所有人,又明知有上開情形,卻未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自當應受處罰甚明。受處分人雖異議稱:購買時,該車經過監理站驗車始辦理過戶,監理站並未告知排擋系統不合法,且於93年1月13日之後每次定期檢驗均通過檢驗等語,惟依受處分人所提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車輛檢驗紀錄表、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汽車檢驗自動化系統汽車檢驗紀錄表所示,均無有關變更排擋系統之檢驗項目,自難以通過其他檢驗之結果而認已有本項之檢驗,當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18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暨異議人7,200元罰鍰並責令辦理臨時檢驗,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