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簡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簡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花簡字第66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32號、第1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存款帳戶存摺壹本、提款卡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補充更正為「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之金錢,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於民國95年10、11月間,於不詳之地點,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將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摺及金融卡等物實際交付之,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95年11月13日上午11時許及95年12月5日上午11時許,以電話對乙○○、丙○○等人佯稱兄弟跑路亟需用錢,若不給錢將對渠等不利等語,以此假恐嚇真詐財之方式使乙○○、丙○○等人陷於錯誤,以為係黑道恐嚇,分別將渠等所有新臺幣(下同)60,000元、1元,分別匯入甲○○上開金融帳戶。 嗣渠 等發現有異報警,循線查獲而知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頁第7行前段補充「況被告供稱係為使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所附加之信用卡功能,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等語,則被告之金融信用卡若果真遺失,焉有不向警局報案並向銀行掛失,而冒信用卡被盜刷而負大額卡債之風險。」、第11行中段補充「及乙○○以元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匯款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乙份可佐,」第20行後段補充「並有第一商業銀行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往來明細、丙○○存款存入憑證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乙份在卷可證,」第二段更正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犯行施以助力,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上開2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同時侵害上開2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係犯幫助恐嚇取財罪嫌,然詐騙集團係以假恐嚇真詐財之方式進行詐騙行為,其主觀之犯意並非為恐嚇取財,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亦稱被告係將前開其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交付詐騙集團人員使用,本院行調查程序時,到庭之檢察官當庭更正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為幫助詐欺罪嫌,適用之法條為刑法第30條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實際上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受有金錢損失,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執法人員亦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詐騙手段造成被害人內心惶恐,及被告於犯罪後猶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其犯上開之罪所宣告之刑,減其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減得之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本案所用及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之金融卡、存摺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且現為被告持有中,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惟被告所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帳戶之金融卡、存摺等物,被告已交付犯罪集團使用,而非其持有中,又非違禁物,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花蓮簡易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吳韻馨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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