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16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95年10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2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駕駛BT-7888號車,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22日0時58分,在臺北縣汐止市○○○路(基隆往北18公里)處,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執勤員警舉發「酒後駕車、酒精濃度測試值每公升0.30毫克」之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鍰19,5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要求警員測第二次酒測值以求精確,但該警員卻拒絕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乙○○駕駛BT-7888號自用小客車,於95年10月22日凌晨0時58分許,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路(基隆往臺北18公里)處,經警舉發「酒後駕車(酒測值每公升0.30毫克)」之違規行為,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單及酒後時間確認單各1紙附卷可稽,且證人即本件舉發之警員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時伊等在做規劃的攔檢勤務,攔檢之後,伊同仁聞到有酒精的味道,之後由伊負責酒測,有依照上級的規定,先給異議人礦泉水漱口、休息一下,才實施酒測。酒測值超過0.25就可以逕行告發,長官有放寬告發標準,即一般酒測值0.25到
0.28得以告發,但多數都是勸導,如超過0.28就是一定要告發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1月2日訊問筆錄第2頁至第
3頁)。衡諸證人甲○○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諒無甘冒偽證罪之重典,而設詞誣陷異議人之理,是證人甲○○上開之證言應堪採信。
(一)又參酌證人甲○○提出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載明器號為017316/049579,與本案酒精濃度測試單所列之序號017316、分析器號碼049579相符,可見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之機器,即為本案所使用之酒測機器。再者,前述機器係於95年5月24日檢定合格,並載明有效期限為1年,但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達1000次者,亦視同屆滿有效期間;而本件案發時尚未逾越檢定後1年之有效期間,且酒精濃度測試單上顯示之案號為227,有測試單1份在卷可稽,顯見本案使用之酒測機器,自檢驗後僅使用227次,故上開機器並未逾越合格之有效期間,而有產生誤差之情形。且證人甲○○亦證稱:因為一次酒測就是1張單子,且單子都會按照序號列冊存查,所以如果1個人測試多次,以後這些單子會很難處理,且沒有規定可以測試2次,如果測試2次,則第2次的單子誰要吸收等語(見本院96年1月2日訊問筆錄第2頁至第3頁),而現行法規亦無規定警員執行酒測勤務,必須使用酒測器對受測人測試2次以上之規定,且異議人亦無法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該酒精測試器有產生誤差之可能。從而,本案所使用之酒精濃度測試器既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且係於異議人確已飲酒結束後15分鐘以上而符合正當程序所測等情,此有異議人簽名之酒後時間確認單1紙附卷可稽,故對於本件異議人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之檢測結果,應認為正確無誤,自可作為舉發依據。是異議人辯稱警員拒絕重測酒精濃度,難免有誤差云云,殊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述時、地酒後駕車,且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於每公升0.25毫克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
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此部分法條,惟處罰主文有載明)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謝靜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