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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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7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乙○○部分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丙○○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丙○○及同案被告 陳勝雄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臺灣高等法院併案審理)3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2年2月間,得知日本籍韓國僑民 岩本元鍾 (中文名為甲○○,下稱甲○○)因從事不動產買賣及國際金融業務,而急需大筆資金融通週轉,認有機有乘,乃於92年3月17日,在臺北市○○區○○路○○號「京都大飯店」咖啡廳內,先由乙○○向甲○○詐稱:其與陳勝雄2人有能力提供金額1億美金之銀行資金存款證明等證件,以供伊作為國際金融資金操作等語,甲○○不疑有他,而與乙○○簽訂資金證明合作協議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代價,向乙○○購買
1億美金之銀行資金證明。續於92年3月18日,在上開「京都大飯店」咖啡廳內,由乙○○、陳勝雄2人交付予甲○○
2紙,由丙○○自不詳處所取得之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荷蘭銀行)台北分行、日期92年、3月17日、帳戶名為MATSUI,YOSHICHIKA(中文名 松井美周 )、帳號000000000000號、美金1億元之偽造中英銀行資金證明各乙紙,而加以行使,致使甲○○陷於錯誤,而給付400萬元給陳勝雄。乙○○食髓知味,復於93年5月15日,亦在上開「京都大飯店」咖啡廳內,交付由荷蘭銀行臺北分行所出具日期為92年3月17日、存單代碼(SecurityCode)SKR953768號之偽造前揭松井美周銀行帳戶存有1億美金的全球性銀行確認存款清單(GLOBALPLATFORMOFEUROCLEARBONDED)1紙給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致使甲○○陷於錯誤,交付美金5萬元給乙○○。嗣經甲○○透過管道向荷蘭銀行臺北分行查詢後,得知松井美周在荷蘭銀行台北分行並無
1億元美金存款,始知受騙,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又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4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查:
(一)被告丙○○部分:被告丙○○已於檢察官起訴後之民國95年
9月13日死亡,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爰依 首揭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二)被告乙○○部分:①被告乙○○原住台北市○○區○○里○○街○○號2樓,但自
94年11月16日起其住所已從上址遷移至台北市○○區○○○路○○號4樓之1,並實際居住於該處,迄於本院95年12月12日開庭調查時,住所仍設於台北市○○區○○○路○○號4樓之1等情,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可稽(見本院95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遷徙紀錄資料各1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是以檢察官於95年9月4日提起本件公訴,同年9月15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乙○○之住居所並非在本院轄區,要無疑問。
②又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乙○○犯罪之行為地係臺北市
○○區○○路○○號「京都大飯店」咖啡廳內,亦有起訴書在卷可參,是被告乙○○所涉詐欺、偽造文書之犯罪地,非屬本院所轄範圍。
③綜上,本件被告乙○○住居所、所在地及所涉犯罪行為地均
非在本院轄區,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說明,自有未合,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依法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周群翔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成龍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