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5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肆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適用、第33條第5款罰金之規定、第42條易服勞役、第51條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已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總統命令公布,於
95年7月1日施行,該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適用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罰金:1元以上」,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該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
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仟元、2仟元或3仟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l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此觀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自明。又附表編號3、4、7所示之罪,易服勞役之標準不同,為受刑人之利益,本件應以有利受刑人之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之判決所判之新台幣3000元,為罰金部分定執行刑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未遂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三、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有2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可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供參考。
四、經查:
(一)受刑人甲○○所犯殺人未遂等如附表所示8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刑事判決書4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及編號3、4、5所示之罪,以及編號1、2、3、4、5、6所示之罪,固分別經本院於
94年5月20日以94年度簡字第88號判決及於94年6月17日以94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以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5年5月30日以95年度聲字第209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至8所示8罪應予併罰,本院自應更定該8罪之應執行刑,是前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及編號3、4、5所示之罪,以及編號1、2、
3、4、5、6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併此敘明。
(二)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編號1、2之罪,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以新臺幣900元(即銀元300元)折算1日;以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900元(即銀元300元)折算1日,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以新臺幣900元(即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又編號
3、4、5之罪,則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900元(即銀元3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900元(即銀元3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900元(即銀元300元)折算1日;並定執行刑為2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900元(即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另編號6之罪,亦經臺灣高雄地方院以94年度簡字第6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900元(即銀元
300元)折算1日確定。又編號1至6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209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3年4月。
而編號7、8之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以及有期徒刑
6年2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有期徒刑部分不得重於附表編號
1至8所示8罪之總和(合計15年6月);而罰金部分即不得重於24萬元。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部分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6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加計編號7、8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7月之總和(合計14年11月);罰金部分不得重於附表編號3、4、5所定之執行刑罰金4萬元,加計編號7、8所定之執行刑罰金15萬元(合計19萬元)。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8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五、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款、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意婷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