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子陞選任辯護人黃啟銘律師
廖偉真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80
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243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游子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子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本院民國104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徒手竊取被害人貨架上之商品,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惟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又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而所竊盜財物均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存卷可考,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餐飲業、月薪約新臺幣2萬餘元及罹有憂鬱性疾患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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