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彥翔
黃正源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3396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彥翔、黃正源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彥翔、黃正源於本院訊問時均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渠等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曾彥翔、黃正源於民國103年5月23日上午5時許,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AES-2287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華中橋下橋和路引道時,因與 陳科宏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發生行車糾紛,詎曾彥翔、黃正源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5時13分,騎車尾隨本案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路2段52
6巷口後,即分別將渠等所騎乘之機車橫停在本案計程車前方,使陳科宏無法向前行駛,黃正源再打開本案計程車駕駛座車門,欲強拉陳科宏下車理論,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科宏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涉嫌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嗣因本案計程車車上乘客出面阻止,曾彥翔、黃正源見狀始騎車離去。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曾彥翔、黃正源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科宏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本案計程車採證照片6張、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四、核被告曾彥翔、黃正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二人就前揭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曾彥翔、黃正源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 暨渠 等於犯後均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渠等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曾彥翔、黃正源前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現均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與告訴人陳科宏成立民事調解賠償損害完竣,告訴人亦表示願 宥恕 被告二人,同意給予緩刑機會等旨,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曾彥翔、黃正源經此刑事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二人所宣示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皆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0
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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