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康智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7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康智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康智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於民國103年8月26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未依判決履行給付,經通知亦未如期到案,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康智豪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交簡字第2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個內向國庫支付7萬元,於103年
8月26日確定在案,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北檢治投103執緩字第863號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03年9月26日上午10時,至該署辦理繳納事宜,並按址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之住所,惟受刑人迄今仍未向公庫支付分文而未履行上開所定負擔,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送達證書及繳款情形查詢畫面列印資料附卷可憑,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再受刑人既未對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致該案因而確定,可徵受刑人已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予以認同,卻於嗣後無故不履行該判決命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所宣告應向公庫支付7萬元之負擔,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威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俞玲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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