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嘉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0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5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詹嘉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嘉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4年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仍未知警惕,此次復為貪圖一時之便,於上述緩起訴期間內,復服用酒類後駕駛車輛,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法治觀念薄弱,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性,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兼衡其係駕駛車輛行駛於一般道路,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幸未釀成實害之犯罪情節,暨其為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贈品買賣工作、月入約新臺幣4、5萬元、已婚及有2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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