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7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德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德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購買車號000-000號機車1輛」,應予補充更正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予補充「繳款明細資料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德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在分期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前,本案機車仍為告訴人綜合資融有限公司所有,竟仍因己私利,將之予以侵占入己並過戶予他人,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復參酌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侵占機車之價值,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258號被告林德生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德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向綜合資融有限公司(下稱綜合公司)之特約機車行,以新臺幣(下同)38880元,購買車號000-000號機車1輛,並與綜合公司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自103年8月至104年7月止,扣除頭期款5000元後,餘額分期每月15日給付3240元,上開車輛價款未全部付清前,該車輛所有權仍屬於綜合公司所有,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詎林德生取得上開車輛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103年8月4日將該車過戶與他人,以此方式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
二、案經綜合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林德生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 林立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機車分期切結書、車藉查詢結果、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4日
檢察官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