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57號上訴人即被告 唐炳民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6日所為之104年度交簡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305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唐炳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唐炳民上訴意旨略以:伊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騎乘機車上路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但伊是在喝酒之後隔了好幾小時才騎車出門,伊不知道自己酒精代謝這麼慢,酒測時還是超過標準,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對伊來說負擔太大,希望法院可以審酌伊的情狀,從輕量刑云云。按有關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原審法院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被告前曾因同類型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原審判決誤載為6萬元,應予更正)確定,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之罪,其行為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被告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且被告本件行為時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逾越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程度非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詳載於原審判決書內,而為刑之量定;原審量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何量刑權濫用之情,自難謂有何不當或過重之可言。被告所辯不知自身酒精代謝效率差,已於飲酒畢相隔數小時後始行騎車外出,未料酒精濃度仍超過標準云云,顯非適法之解免、減輕罪責事由,被告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韋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黃志中法官莊哲誠不得上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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