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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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9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成
巫明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建成為被告巫明鴻之叔公,因被告巫明鴻與少年黃○樂(年籍詳卷)發生嫌隙,被告黃建成乃邀約黃○樂至其住處協調,黃○樂遂與友人 陳韋誌 於民國110年6月25日晚間7時許,前往被告黃建成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之住處前。詎被告黃建成與告訴人陳韋誌兩人一言不合發生口角,被告黃建成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告訴人,被告巫明鴻並與被告黃建成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巫明鴻交付甩棍1支予被告黃建成,再由被告黃建成持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及臉部多處撕裂傷、門牙斷裂併上下唇撕裂傷、右上臂及右下肢挫傷併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即明。
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10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115號調解程序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王素珍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書記官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