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簡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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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司簡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簡聲字第52號聲請人 陳志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江佩蓉 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之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立有租賃契約及補充協議,因相對人自民國110年5月起即未繳納租金,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通知相對人給付租金並終止租賃契約,該存證信函經寄送相對人之戶籍址,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以相對人住居於彰化縣○○鎮○○○路00號,並對上開地址送達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遂以此為由,而聲請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惟查,經本院函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派警員查訪相對人,警察機關並依聲請人租約上所載電話與相對人取得連繫,相對人表示伊目前居住於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弄00號,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函及訪查表在卷可稽。是以,本件相對人既能依租約所載電話聯繫,且表示其居住之現址,本院認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