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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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馨鎂選任辯護人張耕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532號、109年度偵字第6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馨鎂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馨鎂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金融卡提供他人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得逞致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予提領運用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來源,竟仍基於洗錢及縱有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以實行詐欺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6日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路○○號統一便利超商馥樺門市,將其所有如附表1所示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供該詐欺集團作為存、提、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分別於附表2所示時間,以附表2所示方式,致告訴人 李宗翰 、 洪俊愷 、 黃國華 、 林鶴庭 、 洪伯寧 、 簡志銘 等6人均陷於錯誤,匯款或現金存入如附表2所示金額至被告如附表2所示帳戶內。嗣告訴人李宗翰、洪俊愷、黃國華、林鶴庭、洪伯寧、簡志銘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且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81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幫助犯,非但行為之外形可認為幫助,且必須與正犯有犯意之聯絡。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82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如果,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宗翰、洪俊愷、黃國華、林鶴庭、洪伯寧及簡志銘(下稱告訴人李宗翰等6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李宗翰等6人之匯款交易明細單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8年12月6日,在臺北市南港區統一便利超商馥樺門市內,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予自稱「 林恆宇 」之人,並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是基於之前在網路上向 王吉財 貸款的經驗,而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給「林恆宇」,因為我信用不良,「林恆宇」說要幫我做金流,我那時很缺錢,所以就將提款卡寄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出後,其中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萬6千元亦遭詐騙集團提領,被告另依「林恆宇」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或付款,合計2萬7千元,故被告亦遭「林恆宇」所屬詐騙集團騙取共4萬3千元之金額,足見被告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李宗翰等6人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確有分別接獲詐
騙集團某成員之來電,其等均誤信而遭訛騙,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將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如附表
2所示之帳戶內,前揭款項並由該集團其他成員悉數提領之事實,業據證人李宗翰等6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被告所有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灣新光商業銀行、 玉山 商業銀行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李宗翰等6人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上開事實僅足認定告訴人李宗翰等6人確有因遭不法集團之詐騙而各自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之事實,是否據此即可推斷被告在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預見其上開帳戶資料會被不法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匯款專戶之情形下,猶本於自由意願,將帳戶資料交予不法集團成員使用而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尚屬有疑。
㈡本件被告於108年7月間在網路上透過行銷公司向王吉財辦
理貸款,王吉財審核被告之月薪、債務等經濟狀況後,貸予被告12萬元,雙方並約定還款方式為:被告將其當時之薪資轉帳帳戶即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王吉財,待每月薪資入帳後,王吉財即從上開帳戶中提領被告每月應償還之本金及利息後,再將餘款匯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嗣於108年12月因被告之帳戶變成警示帳戶,王吉財無法繼續每月由被告帳戶中扣款,而要求被告一次清償,被告遂於109年1月10將剩餘借款9萬5千元匯到王吉財京城銀行帳戶以清償債務,並取回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本票、借據等物乙節,業經證人王吉財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0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0至339頁),並有委任轉帳繳款切結書、被告與證人王吉財間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記錄及匯款申請書截圖(見本院卷第363至375頁)、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29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給他人前之數月,確有因辦理貸款而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給他人,並因而貸得款項之經驗,且被告於還款過程中因發生本案而致所有帳戶遭凍結,以致無法繼續清償前揭貸款後,仍依約定將餘款清償,足見被告主觀上確相信其以上開方式辦理貸款係正規、符合交易常情之管道,是被告辯稱係基於前之貸款經驗,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予「林恆宇」供辦理貸款之用,尚屬有據。㈢觀諸被告提出與自稱「林恆宇」者自108年12月6日起迄同
年月9日止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之對話內容,經節錄重點如下:林恆宇:「我是剛剛與妳聯繫的專員」、「評估出來我會馬上與妳聯繫」、「評估出來了」、「主管剛審批款項給我而已」、「寫漂亮一點啦..哈哈」、「怕到時候代書看不懂」;被告:「我確認一下等等要做什麼事情」、「要放在信封裡面的東西有」、「1.雙證件影本2.新光玉山銀行帳戶影本3.台新國泰遠東玉山新光的卡」;被告:「不然就是要先簽約才幫我送件」…「我沒有太多信用讓他們試試看啦」,林恆宇:「到時聯徵信用過低就暈倒了」;林恆宇:「我跟主管在等妳的資料要趕件」…、「下週五請妳吃飯」、「簽約對保完款項撥款下來在吃」…、「馨鎂代書已經有收到妳的資料了」、「會儘快幫妳趕件」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103頁、第107頁),可見「林恆宇」係以「主管審核」、「代書辦理貸款」、「簽約對保」、「撥款」等語讓被告相信可以貸得款項,而將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寄交予「林恆宇」,又被告除寄出上揭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外,尚且影印其自己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等雙證件等一般辦理貸款必須或可能需要準備之資料予對方,是被告辯稱係相信「林恆宇」欲為其辦理貸款始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林恆宇」等情,應堪採信。
㈣又被告供稱:我將本案5帳戶資料寄交予對方,其中遠東商
業銀行之帳戶中尚留存1萬6千元,供遠東商業銀行扣款用以償還信貸,亦遭詐騙集團提領等語,觀諸被告與「林恆宇」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被告:「不過我遠東帳戶裡面不知道今天的款項會不會扣掉」、「16000」、「約定是今天扣的」;林恆宇:「妳台新的還沒扣掉嗎」、「16000的」,被告:「遠東」、「還沒叩」;被告:「我的16000還沒被扣款就被提出了喔」、「遠東叩款叫做受權轉帳」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第103頁、第107頁),再佐以被告於遠東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93頁),可知被告上開帳戶於108年12月6日有由被告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1萬6千元,嗣上開款項於同年月8日遭提領,足見被告供述之上情為真,被告所為實與一般寄出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行為人,於寄交前均將帳戶內金錢先提領一空者或寄交平常不會使用、無款項匯入之帳戶,大不相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寄交予他人時,並無預見其帳戶資料會遭他人做不法使用,始會將尚須償還銀行欠款而有款項入帳之帳戶一併寄交。
㈤再細繹被告於其帳戶遭警示後,與「林恆宇」於108年12月
12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之對話內容,節錄如下:被告:「我緊張到睡不著」、「我查了履約保證金的內容」、「我看網路上都是買房子才會簽這個」、「要是今天我信用卡刷不過怎麼辦?」、「遠東我得接電話才行、貸款絕對不能遲繳啊!」、「我這樣信用分數會更低」、「不能先把遠東的錢轉回去嗎?」、「合約具體內容是什麼」、「我收到這個掛號」、「所以我這樣這邊帳戶就不能用了?」、「台新銀行是我重要的銀行耶」…「我只是想要貸款怎麼變這麼麻煩、變成警示帳戶我這樣就會有詐騙嫌疑」、「而且解除警示帳戶要跑好多地方」、「而且我還有其他貸款要還」、「被列為警示戶我該怎麼辦」,林恆宇回覆:「我開完會跟妳聯繫」、「先別緊張」,被告:「好」、「拜託要快」、「我整個在發抖」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可知被告尚須使用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對上開帳戶資料及其還款信用極為重視,故在其得知自己之帳戶遭警示後,情緒處於緊張崩潰之狀態,益徵被告於寄交帳戶資料時係完全相信「林恆宇」會循其之前向王吉財貸款之模式貸得款項,而無預見帳戶會遭他人提款或做不法使用。
㈥另查,「林恆宇」向被告誆稱須匯款1萬元至指定之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始能順利完成貸款合約云云,致被告於108年12月12日匯款1萬元至上開帳戶等情,有被告與「林恆宇」於108年12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23至127頁)及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71頁)在卷可稽,「林恆宇」又以相同理由誆騙被告,致被告先後於同年月13日匯款1千元至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並依指示至超商購買1萬元、5千元之點數商品,亦有被告與「林恆宇」於108年12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之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147至151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存款人收執聯、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見本院卷第273至279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為貸得款項,自身亦遭「林恆宇」詐騙合計2萬7千元。
㈦綜上可知,被告自與「林恆宇」聯繫至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
之過程中,並未因交付帳戶資料而獲得任何報酬,反遭「林恆宇」所屬詐騙集團提領其帳戶內款項,甚至進而詐騙其匯款、購買點數之情形下,其如對於本案帳戶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一情可得而知,應無甘受金錢損失、信用不佳甚至涉犯刑責、自陷囹圄,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理,益見被告所辯係為辦理貸款,聽信對方說詞,遂依對方指示交付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辯解,堪以採信。是被告既係誤信對方表示需交付帳戶提款卡以辦理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對自己帳戶有無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實難謂已有預見,是自難僅被告有交付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行為,即遽予推論其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㈧至公訴意旨另稱:被告將本案帳戶交給「林恆宇」辦理貸款
並無見到對方、對方並無要求審核其工作、薪水及財力證明等、被告未簽立本票、被告提供給對方的非薪轉帳戶等情,與其之前被告向王吉財貸款之情形不同,故難認被告係基於之前貸款經驗始寄出本案之帳戶資料云云,惟由上開被告與「林恆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352頁)可知,被告當時不僅積欠王吉財債務,尚有遠東商業銀行之信用貸款,又有信用卡債務衍生之循環利息,其經濟狀況窘迫,急於貸款取得金錢以償還債務,此時,「林恆宇」向其宣稱主管會審批款項、代書要看資料等語,一般人處於急迫之情境,難免降低警覺性,致思慮未周為求貸得款項以解燃眉之急,而予詐欺集團利用之機會,是於在此情形,尚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本於理性及之前之貸款經驗,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且被告並不是直接向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辦貸款,是透過私人公司辦理借款,自無所謂標準作業流程可循,故難期待被告以之前向王吉財之貸款經驗去檢視本次透過「林恆宇」借款之流程是否有違慣例,則被告一時失察誤信「林恆宇」上開說詞,因而應要求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於經驗法則上自非無可能。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思慮固未盡周全,惟思慮未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並無必然關連性,自不得從主觀上臆測,將一般經驗上有利於被告之情況逕予排除,遽認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復參以依實務上所見,連續匯款數十次,金額高達數百萬元,猶執迷不悟深信並非為詐欺集團所騙之被害者,所在多有,其中復不乏高級知識份子,高學歷、高所得者,何獨能要求被告需異於常人?不容閃失?或期待其善盡查證義務以防被騙?從而可知,被告對於詐欺集團訛詐內容之判斷及查證能力確實偏低,被告確係因受騙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難謂有據,自無從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以製造不實之金流記錄,雖有訛詐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之可能,惟借款者未必均自始無還款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具有使銀行或金融機構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自不能認所有「美化帳戶」之行為一概當然構成詐欺;且縱令被告認識「美化帳戶」係屬帳戶之「非法使用」,亦無從直接認定被告認識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係作為詐騙一般民眾之工具使用,因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大異,倘各行為人就構成要件事實之認識,僅需掩蓋於「非法」二字之大旗下,則人人均可能輕易入罪,亦無需法典條列以明文規範民眾行為之準則。自亦難因對方告知被告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能係為製作不實之金流記錄帳戶乙情,即率以推認本件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係因在網路上遭自稱「林恆宇」者以申辦貸款為由所騙,而陷於錯誤,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難謂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已預見可能幫助對方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行而有不確定之故意。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行之確信。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李昭然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附表1┌──┬───────────┬───────────┐│編號│銀行│帳號│├──┼───────────┼───────────┤│1│台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2│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5│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附表2┌──┬───┬─────┬────────┬─────┬───────┬───────┐│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詐欺方法│匯款時間│存/匯入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1│李宗翰│108年12月│佯稱為日本商品代│108年12月│國泰世華商業銀│3萬元(現金存││││8日15時許│購商TOKYOBUY,│8日15時46│行帳號013-│入)│││││並以電話向左列告│分許│000000000000帳││││││訴人佯稱:因設定├─────┤戶├───────┤││││錯誤為分期約定轉│108年12月││2萬5,099元(│││││帳,將導致重複扣│9日某時許││匯款)│││││款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存入現││││││││金。││││├──┼───┼─────┼────────┼─────┼───────┼───────┤│2│洪俊愷│108年12月│佯稱為某公司客服│108年12月│台灣新光商業銀│2萬9,999元││││8日17時23│人員,並以電話向│8日18時6│行帳號103│││││分許│左列告訴人佯稱:│分許│-00000000000││││││因在8591寶物交易├─────┤67221帳戶├───────┤││││網購物設定錯誤,│108年12月││2萬6,000元│││││將導致超額(10倍│8日18時21│││││││)付款云云,致左│分許│││││││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3│黃國華│108年12月│佯稱為東京購物客│108年12月│台灣新光商業銀│2萬9,989元││││8日17時許│服人員,並以電話│8日18時19│行帳號103││││││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分許│-0000000000000││││││:因設定錯誤,導││221帳戶││││││致誤下20筆訂單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4│林鶴庭│108年12月│佯稱為錢櫃KTV之│108年12月│玉山商業銀行帳│1萬9,211元││││8日20時許│客服人員,並以電│8日20時33│號808││││││話向左列告訴人佯│分許│-0000000000000││││││稱:因系統遭駭,││帳戶││││││導致終止交易取款││││││││服務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5│洪伯寧│108年12月│佯稱為日本商品代│108年12月│台灣新光商業銀│7,654元││││8日17時許│購商TOKYOBUY客│8日18時許│行帳號103││││││服人員,並以電話││-0000000000000││││││向左列告訴人佯稱││221帳戶├───────┤││││:因系統錯誤設定│││5,678元│││││左列告訴人有消費││││││││之紀錄,左列告訴││││││││人需取消該紀錄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6│簡志銘│108年12月│佯稱為網路購物(│108年12月│台新國際商業銀│2萬8,985元││││8日15時45│surfrider)客服│8日18時11│行銀行帳號812│││││分許│人員,並以電話向│分許│-0000000000000││││││左列告訴人佯稱:││109帳戶││││││因帳戶扣款錯誤,││││││││需配合取消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