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家婚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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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家婚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婚聲字第1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邱俊諺 律師
洪翰中 律師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8年9月20日結婚,詎相對人於109年3月11日竟無故離家,至今行方不明,顯違背同居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同居地址: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大陸地區(2019)黔貴陽國信證台字第113號貴州省貴陽市國信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8)中和字第074241號證明書、台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等件影本在卷可按,依上開規定,本件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有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相對人入出境紀錄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再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係聲請人之妻,自109年3月11日起離家返回大陸,迄今不返回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住處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且查無相對人有何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或不堪同居之情形,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書記官施嘉玫

歷審裁判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度 家婚聲 字第 1 號裁定(110.11.15)【本件裁判書】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度 司家非調 字第 31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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