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彼韶亞篙選任辯護人陳子偉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王紀翔 選任辯護人 蕭縈璐 律師被告李 威儒 選任辯護人 葉昱廷 律師
吳佳育 律師 李嘉泰 律師被告鄭 宇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109年度偵字第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彼韶亞篙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及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紀翔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李威儒 犯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四、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鄭宇哲 犯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四、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事實
一、王紀翔(微信暱稱:鹿唅)、鄭宇哲、李威儒(其與鄭宇哲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加重詐欺等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80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彼韶亞篙(微信暱稱:
殺手47)分別自民國108年7月24日前某日加入微信暱稱為「 小迪 」、「K」、「發大財」、「 郭台銘 」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王紀翔擔任「車手頭」,即自詐欺集團上游取得提款卡(含密碼,下均同)、負責在現場將提款卡交給「收水」,指示「收水」將提款卡交給其他「收水」或「車手」,並收受「收水」所收款項轉交上游、給付「車手」或「收水」報酬等事宜;鄭宇哲則擔任第二層「收水」,即依「車手頭」之指示將提款卡交予第一層「收水」或車手、監控車手提領款項、收受第一層「收水」向車手或車手提領之款項後轉交「車手頭」等工作;李威儒則擔任第一層「收水」,即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車手、監控車手提領款項、向車手收取款項轉交第二層「收水」等工作,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報酬;彼韶亞篙則擔任「車手」,負責持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及將該款項交付「收水」之工作,其因此可獲得提領金額2%作為報酬。王紀翔、彼韶亞篙、李威儒、鄭宇哲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郵局帳戶、臺灣銀行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後,再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 林敬發黃大 祐、 游詩翊 、陳 福良楊翔凌 (起訴書及其附表二編號2均誤載為「淩」)等人實施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詐欺集團並將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付王紀翔,王紀翔或詐欺集團某成員則以微信通知鄭宇哲、李威儒、彼韶亞篙、 陳乃聖 (微信暱稱:和平路,其所犯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加重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941號判處罪刑)等人於108年7月24日上午前往臺北市○○區○○路附近等候指示,王紀翔並指示鄭宇哲、李威儒、彼韶亞篙、陳乃聖以下列方式提領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款項:
㈠王紀翔於108年7月24日12時46分前某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某網咖,將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交予鄭宇哲,並指示鄭宇哲交予李威儒,王紀翔復指示李威儒在臺北市○○區○○路○○○號之臺灣中油加油站廁所內,將該提款卡轉交車手陳乃聖,由陳乃聖於同日12時46分迄同時48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號士林郵局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合計15萬元,被害人為 陳福良 )後,將上開款項及提款卡交予李威儒,李威儒旋再將款項及提款卡交給鄭宇哲,鄭宇哲再轉交王紀翔(本判決附表編號四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
㈡王紀翔於同日17時14分前某時許,將郵局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號)提款卡交付予鄭宇哲,鄭宇哲依王紀翔之指示將上開提款卡交給李威儒,李威儒則依王紀翔之指示在前開油加油站廁所內,將提款卡轉交彼韶亞篙,由彼韶亞篙於同日17時14分許,前往該加油站附設之 瑞興 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3千元(被害人為林敬發)後,將上開款項及提款卡交予李威儒,李威儒旋再將款項及提款卡交回鄭宇哲,鄭宇哲再將提款卡及款項交給王紀翔(本判決附表編號一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
㈢王紀翔於同日18時33分某時許,將上開郵局帳戶款卡交付予
鄭宇哲,並由鄭宇哲將提款卡交予陳乃聖,鄭宇哲、李威儒則在旁監控陳乃聖,陳乃聖於同日18時33分許,前往上開加油站附設之瑞興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6千元(被害人為楊翔凌)後,將上開款項及提款卡交予鄭宇哲,再由鄭宇哲將上開款項及提款卡交給王紀翔(本判決附表編號五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部分)。
㈣王紀翔於同日19時18分前某時許,將臺灣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提款卡交付予鄭宇哲,鄭宇哲依指示將上開提款卡交付彼韶亞篙,由彼韶亞篙於同日19時18分許,分別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土地銀行、同路段15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1萬1千元、1千元(合計1萬2千元、被害人為游詩翊)後,將上開款項及提款卡交予鄭宇哲,鄭宇哲再將提款卡及款項交給王紀翔(本判決附表編號三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部分)。㈤王紀翔於同日22時13分前某時許,將郵局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號)提款卡交付予鄭宇哲,鄭宇哲依王紀翔之指示將上開提款卡交付彼韶亞篙,由彼韶亞篙於同日22時13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劍潭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6千元(被害人為 黃大祐 與林敬發部分金額)後,將上開款項及提款卡交予鄭宇哲,鄭宇哲再將提款卡及款項交給王紀翔(本判決附表編號二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
㈥王紀翔收受上開款項後,將所有款項轉交上游之詐欺集團某
成員,而以前述洗錢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詐欺集團藉由其等前開行為取得之犯罪所得無從追查,遭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本質及實際去向。王紀翔並於翌日將該日之報酬2千元交予李威儒。
二、案經林敬發、黃大祐、游詩翊、楊翔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紀翔、鄭宇哲、李威儒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證述,及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依前揭說明,於本件被告彼韶亞篙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具證據能力(然就被告4人其餘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彼韶亞篙、王紀翔、李威儒、鄭宇哲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卷第92、93、218頁,被告王紀翔辯護人爭執無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則未引用),且渠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㈢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4人、辯護人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彼韶亞篙被訴附表編號一至三部分:
⑴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彼韶亞篙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威儒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證人即被告鄭宇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本院金訴卷第326至332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①附表編號一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敬發於警詢時之證述
內容(偵835號卷第187至189頁)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191頁)、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偵14368號卷第89頁)、被告彼韶亞篙提款影像擷取畫面(同上偵卷第33頁編號4)在卷可佐。
②附表編號二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大祐於警詢時之證述
內容(偵835號卷第201至205頁)相符,並有卷存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207頁)、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偵14368號卷第89頁)可參。
③附表編號三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詩翊於警詢時之證述
內容(偵835號卷第209至213頁)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215頁)、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偵14368號卷第91頁)、被告彼韶亞篙提款影像擷取畫面(偵835號卷第220頁編號6)在卷可憑。
⑵被告彼韶亞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彼韶亞篙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㈡被告李威儒、鄭宇哲被訴附表編號四、五部分:
⑴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威儒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被告鄭宇
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金訴卷第326至332頁),復有下列證據可證:
①附表編號四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福良於警詢時之證述
內容(偵835號卷第177至181頁)相合,並有 彰化縣 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185頁)、中研院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14368號卷第87、88頁)、車手陳乃聖提款影像擷取畫面(同上偵卷第33頁編號1至3)在卷可佐。
②附表編號五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翔凌於警詢時之證述
內容(偵835號卷第193至197頁)相符,並有卷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199頁)、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偵14368號卷第89頁)、車手陳乃聖提款影像擷取畫面(偵835號卷第220頁編號5)可參。
③又附表編號五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部分),起訴書
固認車手陳乃聖提領1萬6千元後,係交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代號為「2號」之男子。然觀諸被告鄭宇哲於警詢時自陳:編號2(即陳乃聖,偵835號卷第56頁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比對同卷469、475頁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姓名對照表即明)有拿袋子(東西)給我一詞明確(同上卷第
48、50頁);且車手陳乃聖於附表編號5之提領時間為當日18時33分,地點在臺北市○○區○○路○○○號加油站附設之瑞興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之提款卡為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上開提款卡乃係被告鄭宇哲甫於同日17時14分透過被告李威儒交給被告彼韶亞篙提領被害人林敬發之款項,再參以警方調閱當時之監視器擷取畫面,可見被告陳乃聖前往自動櫃員機提款時,被告鄭宇哲、李威儒陸續出現在附近,亦有卷存上開擷取畫面(同卷第230、23
1頁)可參,被告鄭宇哲對於畫面中為其本人亦坦認不諱(同卷第53、54、61頁),足認被告鄭宇哲應係交付提款卡予陳乃聖,復與被告李威儒共同監視陳乃聖提款,事後並向陳乃聖收取款項之人無訛。是公訴意旨上開記載容有未合,應予以更正如上。
⑵被告李威儒、鄭宇哲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李威儒、鄭宇哲上開犯行,亦堪認定。
㈢有關被告王紀翔被訴附表編號一至五部分:
⑴訊據被告王紀翔對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
詐騙而匯款,及由被告彼韶亞篙、陳乃聖分別提領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款項等情予以肯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犯行,於警詢時辯稱:我當天是跟朋友鄭宇哲到士林打網咖、開房間休息,一直到晚上約23時許才離開士林,當天使用微信暱稱:鹿唅的人不是我,該手機是工作機,每次使用的人不一定一樣,我沒有參與當天的詐欺之犯行等詞;其於偵查時則辯稱:108年7月24日那天我朋友確實有叫我幫忙去收錢,但那天要跟我女朋友吃飯,所以我沒有同意,我沒有參與附表所示之犯行,當天使用微信暱稱「鹿唅」的人不是我,那是工作機,其他人也可以使用等語。惟查:
①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上開款
項分別遭被告彼韶亞篙、陳乃聖提領後分別交付給被告李威儒(被告李威儒部分再轉交被告鄭宇哲)、鄭宇哲等情部分,業經認定如前,亦為被告王紀翔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即不再贅述。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威儒於本院他案(109年度金訴字第80號
)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朋友的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朋友給我LINE的聯繫方式,對方的暱稱叫「 王小翔 」,我跟對方聯繫後就約碰面,是在108年7月24日前幾天,我見到的「王小翔」就是被告王紀翔,被告王紀翔說工作很簡單,就是拿錢跟提款卡給車手,車手領完錢再把錢轉交給我,我再交給被告王紀翔指示領錢的人,108年7月24日是第1次見到被告鄭宇哲,他是負責收贓款的人,被告王紀翔透過微信指示我向被告鄭宇哲拿取提款卡轉交給被告彼韶亞篙領錢,再從被告彼韶亞篙那邊拿到他領的錢,把收到的錢轉交給被告鄭宇哲,被告王紀翔會跟我說交卡片的人長相及穿著,當天我有看到被告王紀翔也在臺北市○○區○○路○○○號附近,微信群組中有綽號「鹿唅」之王紀翔及綽號「殺手47」之彼韶亞篙等人,全部交款之後,被告王紀翔給我4千元等語(本院金訴80號卷第188至197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彼韶亞篙的提款卡是我交給他的,上開提款卡是我跟被告鄭宇哲拿的,被告彼韶亞篙就附表編號一部分領完錢後交給我,我再交給被告鄭宇哲,是被告王紀翔用微信跟我說把錢交給被告鄭宇哲,陳乃聖提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即本判決附表編號四)款項的提款卡也是我交給他的,上開提款卡是被告鄭宇哲拿給我的,陳乃聖把錢交給我後,我轉交給被告鄭宇哲,是被告王紀翔交代的,被告王紀翔的微信暱稱為「鹿唅」,因為被告王紀翔有拿1支手機給我,被告王紀翔說用微信裡面的群組去聯絡,被告王紀翔有跟我說他的暱稱就是鹿唅,是在當天事後抽菸的時候問被告王紀翔的等詞甚詳(本院金訴卷第340至345頁)。
③被告鄭宇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7月24日當天是被告
王紀翔約我去網咖,我、被告王紀翔、李威儒在網咖碰面,在這之前我不認識被告李威儒,被告王紀翔在網咖拿提款卡給我,被告王紀翔說要交給被告李威儒或彼韶亞篙,還說等一下領完錢再交給他,被告王紀翔拿給我的提款卡超過1張,應該有3張,是被告王紀翔跟我說去加油站的廁所等,被告李威儒、彼韶亞篙過來認我,我就把提款卡交給他們,然後我就在廁所等他們領完錢,我除了跟被告李威儒收錢外,還跟被告彼韶亞篙收錢,被告彼韶亞篙之前所稱附表編號二、三提領款項後交給「2號」男子就是我,我從被告李威儒、彼韶亞篙拿到錢後,就回到網咖把錢交給被告王紀翔,因為被告王紀翔說要把領的錢交給他等詞(本院金訴卷第326至333頁)。
④證人即同案被告彼韶亞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編號一至
三被害人的款項都是我去提領的,附表編號一部分是交給被告李威儒,附表編號二、三部分則是交給被告鄭宇哲,被告鄭宇哲好像是把錢交給被告王紀翔,那晚我在學校附近領完錢交給被告鄭宇哲時,被告鄭宇哲去交水時,我就跟在被告鄭宇哲後面,我有看到被告鄭宇哲與王紀翔碰面等詞明確(本院金訴卷第334至337頁)。
⑤觀諸證人即被告李威儒、鄭宇哲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2人
對於當日是被告王紀翔邀約,可知係被告王紀翔邀約其2人前往網咖會合,而斯時被告李威儒、鄭宇哲並不相識,若非同為詐欺集團工作,其2人當無可能相聚一處;又其2人復就被告王紀翔指揮其2人交付提款卡等過程之供述互核相符,被告彼韶亞篙亦證稱其將款項交付被告鄭宇哲後,看見被告鄭宇哲與被告王紀翔碰面,此部分亦與被告鄭宇哲前揭證述其收受之款項交給被告王紀翔一節不謀而合,堪認證人即被告李威儒、鄭宇哲、彼韶亞篙上開證述內容為真,堪以信採。是以108年7月24日既係被告王紀翔邀約被告李威儒、鄭宇哲前往網咖碰面,而被告李威儒、鄭宇哲皆是依被告王紀翔之指示從事詐欺集團收水之工作,最後之詐欺款項亦是透過被告鄭宇哲轉交給被告王紀翔,顯見確係被告王紀翔透過微信群組進行指揮管理及相互聯繫,其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頭無訛。被告王紀翔雖以前詞辯稱,然被告王紀翔當日若非為了從事車手頭之工作,亦未持有工作機,則被告李威儒、鄭宇哲當無可能知悉被告王紀翔斯時在網咖,並分別前往網咖與被告王紀翔會合,事後並依其指示將提款卡交給車手,益徵被告王紀翔上開辯解純屬卸責之詞,不足信採。
⑥又目前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收集人頭金融帳戶,以供
該集團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事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使人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取得已匯遭詐騙款項,多於確認被害人已匯款後,即迅速指派成員分別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特定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自動櫃員機領款或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依上開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不論招攬帳戶或車手、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取款、居間聯絡車手、交付提款卡及告知取款時地、或協助記帳及向車手收取款項後再逐層級上繳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等,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王紀翔參與鄭宇哲、李威儒、彼韶亞篙等人所屬詐騙集團,雖無證據證明其對本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然該等詐術係由同集團之成員為之,被告王紀翔就如附表各次詐欺取財犯行,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共同達成詐取財物之犯罪目的,且該詐欺集團成員顯已達3人以上。從而,被告王紀翔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如附表所示全部犯罪事實,均成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明。
⑦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查被告王紀翔所參與之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後,分由被告彼韶亞篙、陳乃聖負責提領詐得款項,再將款項層轉交付被告李威儒、鄭宇哲,最後再由被告鄭宇哲轉交被告王紀翔,其作用顯在於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所取得贓款,迂迴透過車手提領為現金後,客觀上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是被告4人間具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明確。
⑵綜上所述,被告王紀翔空言否認犯行,並非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王紀翔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
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彼韶亞篙前因參與上開詐欺集團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罪,與被告王紀翔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年3月10日以108年度原訴字第28、31、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而其於未滿18歲擔任車手之犯行,則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等機關移送同院少年法庭審理,並經該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等情,有卷存起訴書(本院審金訴卷第243至275頁)、上開刑事判決書(偵835號卷第495至521頁)、少年法庭宣示筆錄(本院金訴卷第473至47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同上卷第471頁)可參。又上開案件均未就被告彼韶亞篙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顯有未當,是被告彼韶亞篙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既尚未經過法院評價,本院自應就被告彼韶亞篙本案首次詐欺犯行(即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罪名:
⑴核被告彼韶亞篙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1罪);就附表編號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
⑵被告王紀翔就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為,亦皆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5罪)。
⑶被告李威儒就附表編號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
⑷被告鄭宇哲就附表編號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
㈢有關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王紀翔、鄭宇哲、李威儒上開行為同
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犯罪部分:
⑴被告王紀翔前因參與上開詐欺集團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年3月10日以108年度原訴字第28、31、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參與上開詐欺集團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罪,經臺灣 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8395、2876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109年度金訴字第81號);再參與上開詐欺集團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75號提起公訴,於109年3月4日繫屬本院,現仍由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94號案審理中等情,有卷存起訴書(本院審金訴卷第93至112、243至255頁)、刑事判決書(偵835號卷第495至52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
⑶被告鄭宇哲、李威儒雖涉有上揭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其2人
前因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3092、15516號提起公訴,於109年1月20日繫屬本院,並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80號分別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年7月(現正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且其2人於上開案件所犯附表編號一部分,業經該案認定為首次犯行而併論以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等情,有起訴書、本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35號卷宗(影卷1至5頁)、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80號判決書(本院金訴卷第133至15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⑷基上可知,被告王紀翔、鄭宇哲、李威儒於本案及上開案件
分別被訴之犯行,乃係其等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所分別為之不同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王紀翔、鄭宇哲、李威儒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院審理,而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
28、31、32號案件固未就被告王紀翔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參上開偵卷第509至513頁),惟被告王紀翔部分,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81號案件、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94號案件繫屬在本案之前(本院繫屬日
109年6月24日),上開案件仍有就被告王紀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予以論罪科刑;而被告鄭宇哲、李威儒部分業經本院
109年度金訴字第80號案件就其2人所犯附表編號一部分,均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故此部分即無須再重複論罪,揆諸前開說明,原應就被告王紀翔、鄭宇哲、李威儒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㈣共同正犯:
⑴被告4人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犯行,與「小迪」、「K」
、「發大財」、「郭台銘」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被告王紀翔、李威儒、鄭宇哲另就附表編號四、五部分,與
陳乃聖、「小迪」、「K」、「發大財」、「郭台銘」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部分:
⑴被告彼韶亞篙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因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除被告彼韶亞篙上開犯行外,其餘被告4人就其等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部分,亦均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二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罪數:
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是被告彼韶亞篙、王紀翔、鄭宇哲、李威儒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為3罪、5罪、2罪、2罪),被害人被詐騙之時間皆不同,顯係各別起意,均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⑴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彼韶亞篙、李威儒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被告鄭宇哲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等分別涉犯一般洗錢罪皆坦承犯行,爰就其3人所犯洗錢犯行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⑵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李威儒於警詢時起,即坦承參與本案犯行,並配合指證該詐欺集團共犯,且於他案(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80號)審理及本院審理時,與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被害人陸續達成和解,其中附表編號一至三、五部分,並均履行完畢,有跨行匯款回條聯(楊翔凌、林敬發部分,本院金訴卷第
417、429頁)、簡式審判筆錄(游詩翊、黃大祐部分,本院金訴卷第433頁)在卷可佐;附表編號四部分,則仍在分期給付中,但已給付告訴人陳福良4萬元,有卷存轉帳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卷第413、415頁)可查,上開被害人亦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李威儒,是依被告李威儒所為本案各犯罪情節及惡性,若均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顯屬過苛,實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堪資憫恕之處,故爰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4人均正值年輕,非無謀生能力,渠等不思以合
法途徑賺取錢財,貿然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水、車手頭等工作,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彼韶亞篙、李威儒自警詢迄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鄭宇哲於本院審理時亦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被告王紀翔則仍未能坦然面對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角色、分工程度、所生危害,暨被告4人自陳智識程度、家中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第371、372頁),被告李威儒已賠償附表編號四、五所示被害人之部分損失、被告鄭宇哲亦願賠償附表編號四所示被害人陳福良6萬元(已於110年2月19日給付2萬元,剩餘款項於110年5月20日前給付完畢),有卷存本院和解筆錄(本院金訴卷第481頁)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本院另衡酌被告4人所為如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均係同日所為,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4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至被告李威儒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李威儒已與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並清償部分金額,請求給予被告李威儒緩刑之機會等詞。惟被告李威儒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既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與緩刑要件不合,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是其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之部分,容非可採;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依刑法第41條第3、8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敘明。
㈨沒收部分:
⑴被告彼韶亞篙於警詢、偵查時均自陳其可獲得之報酬為當天
提領款項之2%,以匯款方式支付等詞明確(偵14368號卷第
16、119頁),而被告彼韶亞篙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提領之金額分別為3千元、1萬6千元(其提領超過被害人黃大祐被騙金額,故以被害人黃大祐被騙金額15,809元為被告彼韶亞篙本案報酬金額之認定)、1萬2千元(其提領超過被害人游詩翊被騙金額,故以被害人游詩翊被騙金額11,086元為被告彼韶亞篙本案報酬金額之認定),其可獲得之報酬則為60元、3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222元,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彼韶亞篙之報酬為9千元云云,顯屬誤解。又上開金額均未扣案,然此部分款項既屬被告彼韶亞篙因本案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彼韶亞篙所犯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李威儒於警詢時自承本案獲得之報酬為2千元(偵835
號卷第81頁),而其於他案及本案審理時時雖均供述其獲取之報酬為4千元,然被告李威儒之所以為上開供述,係因其從事詐欺工作2天所得之總報酬,此詳其偵訊筆錄即明(偵
835號卷第243頁),而被告李威儒為本案之犯罪日期均係同日(即109年7月24日),是其當日之犯罪所得為2千元無訛(上開報酬包含其另案被訴犯附表編號一至三部分)。又上開報酬固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考量被告李威儒已賠償大部分被害人之損失,且其賠償金額遠超過其之犯罪所得,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而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李威儒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李威儒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李威儒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李威儒上開犯罪所得。
⑶被告鄭宇哲已將所取得之詐欺贓款全部交予被告王紀翔,而
被告王紀翔則將其所收受之詐欺贓款全部交予上游之詐欺集團,就詐得款項即洗錢標的部分並無其個人得支配處分者,被告鄭宇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未獲得報酬(本院金訴卷第33
1頁),此外,亦無證據可認其2人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公訴意旨亦未認其2人就本案保有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㈩宣付強制工作與否:
本案被告彼韶亞篙加入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等結構性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取款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為固非可取,惟與破壞金融秩序之重大吸金案相較,尚難認已達嚴重危害社會之程度。且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期間尚短,非居於發起、主持、組織、操縱、指揮等重要角色,其行為之社會危險性較低,且被告行為時甫滿18歲,顯屬涉世未深而誤觸法網,自難遽認其有犯罪習慣。至其因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改正其詐欺犯行之有效方法,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教育及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是依比例原則,並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應認對其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與其本案犯行之處罰相當,而足收懲儆之效,尚無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蕭文學
法官葛名翔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佩旻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元/新臺幣┌─┬───┬────────┬─────┬────┬──────┬───────┐│編│告訴人│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匯款時間與│匯入金融│提領人與金額│宣告刑││號││式│金額│帳戶│││├─┼───┼────────┼─────┼────┼──────┼───────┤│一│林敬發│詐欺集團於108年│於同年月24│中華郵政│彼韶亞篙於同│彼韶亞篙犯三人││││7月23日(起訴書│日17時57分│帳號0291│年月24日17時│以上共同詐欺取││││附表誤載為24日)│許匯款4,00│00000000│14分許在臺北│財罪,處有期徒││││3時14分前某時許│0元│77號帳戶│市士林區文林│刑壹年壹月。││││,在臉書網頁張貼│││路100號瑞興│未扣案之犯罪所││││販售冷氣機之不實│││銀行自動櫃員│得新臺幣陸拾元││││訊息, 適林敬發 瀏│││機提領3,000│沒收,於全部或││││覽後與其聯繫,其│││元(不含手續│一部不能沒收或││││因此陷於錯誤而匯│││費,下均同)│不宜執行沒收時││││款。│││後,將上開款│,追徵其價額。│││││││項交給李威儒│王紀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二│黃大祐│詐欺集團於108年│於同日21時│同上帳戶│彼韶亞篙於同│彼韶亞篙犯三人││││7月24日20時43分│52分許、22││年月24日22時│以上共同詐欺取││││許,撥打電話予黃│時2分許,││13分許,在臺│財罪,處有期徒││││大祐,佯稱其先前│分別匯款11││北市士林區承│刑壹年貳月。││││網路購物時重複下│,686元、4,││德路174號臺│未扣案之犯罪所││││單,需辦理取消交│123元││灣銀行劍潭分│得新臺幣參佰壹││││易,致黃大祐陷於│││行自動櫃員機│拾陸元沒收,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領16,000元│全部或一部不能││││自動櫃員機,因而│││後,將上開款│沒收或不宜執行││││轉帳匯款。│││項交給鄭宇哲│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王紀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三│游詩翊│於108年7月24日│於同日19時│臺灣銀行│彼韶亞篙於同│彼韶亞篙犯三人││││18時19分許,撥打│2分許匯款│帳號1200│日19時18分、│以上共同詐欺取││││電話予游詩翊,佯│11,086元│00000000│19時24分許,│財罪,處有期徒││││稱其先前網路購物││號帳戶│提領11,000、│刑壹年貳月。││││時誤設為固定時間│││1,000元後交│未扣案之犯罪所││││扣款,需辦理解除│││給鄭宇哲│得新臺幣貳佰貳││││設定,致游詩翊陷││││拾貳元沒收,於││││於錯誤,依指示操││││全部或一部不能││││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沒收或不宜執行││││款。││││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王紀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四│陳福良│詐欺集團成員於│於同日12時│中華郵政│陳乃聖於同日│王紀翔犯三人以│││(即起│108年7月24日11│26分許匯款│帳號0002│12時46分17秒│上共同詐欺取財│││訴書附│時許,撥打電話佯│18萬元│00000000│、12時47分23│罪,處有期徒刑│││表二編│稱為其友人,欲向││77號帳戶│秒、12時48分│壹年柒月。│││號1)│其借款云云,致陳│││52秒,在臺北│李威儒犯三人以││││福良陷於錯誤而匯│││市士林區文林│上共同詐欺取財││││款。│││路162號士林│罪,處有期徒刑│││││││郵局,分別提│陸月。│││││││領6萬元、6│鄭宇哲犯三人以│││││││萬、3萬,並│上共同詐欺取財│││││││將款項交給李│罪,處有期徒刑│││││││威儒│壹年貳月。│├─┼───┼────────┼─────┼────┼──────┼───────┤│五│楊翔凌│詐欺集團成員於│於同日18時│中華郵政│陳乃聖於同日│王紀翔犯三人以│││(即起│108年7月24日15│20分許匯款│帳號0291│18時33分4秒│上共同詐欺取財│││訴書附│時48分前某時許,│16,000元│00000000│,在上開瑞興│罪,處有期徒刑│││表二編│在臉書社團張貼販││77號帳戶│銀行自動櫃員│壹年肆月。│││號2)│賣手機之不實訊息│││機提領16,000│李威儒犯三人以││││,適楊翔凌瀏覽後│││元,並交付鄭│上共同詐欺取財││││與其聯繫,其因此│││宇哲│罪,處有期徒刑││││陷於錯誤而匯款。││││陸月。││││││││鄭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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