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2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顧佩萍選任辯護人龔君彥律師
吳佳真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698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顧佩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被訴如附表三所示部分無罪。
事實
一、顧佩萍於民國100年1月間起,經常至 黃婉怡 所經營之美髮店消費,因而漸與黃婉怡熟識,其向黃婉怡自稱具有護理師執照、英國及澳洲自然醫學執照、巫師執照、大陸地區中醫師執照,且在大陸地區有執業經驗,並以乾媽自居,使黃婉怡進而對顧佩萍產生信賴心理,詎顧佩萍知悉黃婉怡因其父 黃來發 、弟 黃盛賢 相繼生病而徬徨失措,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顧佩萍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接續犯意,於100年8月間開始
,以黃婉怡持剪刀從事美髮工作對其家人健康不利為由,佯稱欲與黃婉怡共同合作開設美容美髮館,致黃婉怡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日期,以交付現金予顧佩萍或匯款至顧佩萍所有國 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華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顧佩萍國泰世華帳戶)及顧佩萍之女 彭思璇 所有、由顧佩萍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文化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彭思璇郵局帳戶)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與顧佩萍。嗣黃婉怡於104年1月間覓得店面,欲裝潢及與房東談論簽立租約事宜而向顧佩萍索討款項時,顧佩萍竟飾詞搪塞遲未交付前揭投資款項,黃婉怡始知受騙。
㈡顧佩萍因知悉黃婉怡之弟 黃聖賢 於100年12月間因精神疾病
入院治療,竟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可協助黃婉怡打通銀行人脈開設彩券投注行為由,向黃婉怡索討款項,致黃婉怡陷於錯誤,而於101年1月20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22萬8,525元存入彭思璇郵局帳戶,然經黃婉怡數次詢問辦理進度均未果,黃婉怡始知受騙。
㈢顧佩萍明知並無意投資英國湖濱短期基金,竟於101年1、
2月間,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同時向黃婉怡、 任美霞 佯稱:可代為購買獲利頗豐之英國湖濱短期基金,該基金於10
1年7月到期後即一併給付本利 云云 ,並稱願書立收據予任美霞以取信於黃婉怡、任美霞,致黃婉怡、任美霞均陷於錯誤,於101年2月1日,各交付15萬元現金予顧佩萍。惟顧佩萍屆期未給付款項,經黃婉怡、任美霞多次催促,顧佩萍竟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黃婉怡、任美霞訛稱需繳納稅金始能領回投資本利,黃婉怡、任美霞乃於103年8月10日、12日,分別交付顧佩萍4,000元、1萬1900元現金,惟黃婉怡、任美霞仍未取得任何投資本利或投資證明,始知受騙。㈣顧佩萍因以黃婉怡之乾媽身分自居,並多次向黃婉怡訛稱其
具有上揭資格、經驗,其於101年2月間起,竟另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接續犯意,以為協助黃婉怡提升自己、轉換職業跑道為由,佯稱可協助黃婉怡前往英國及大陸地區補習進修,以考取英國美容甲級證照、國外巫師證照、大陸地區中醫證照云云,致黃婉怡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接續交付現金或匯款至顧佩萍國泰世華帳戶、彭思璇郵局帳戶,然顧佩萍取得款項後,迄未安排黃婉怡任何進修、考照事宜,黃婉怡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婉怡、任美霞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顧佩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66至16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向告訴人黃婉怡提議一同開設美容美髮館,並有收受如附表一匯款部分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詐欺犯行,辯稱:提議時間點非100年8月間,且所收受之此部分款項,附表一編號4部分是借款,其餘係作法會或代告訴人黃婉怡購買健康食品的錢,且告訴人黃婉怡出售房屋後,其將 賴鼎元 透過其所成立之領先奈米製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領先奈米公司)租屋處讓給告訴人黃婉怡住,房租原17,000元,我只要告訴人付5,000元且補貼停車位租金3,000元給告訴人黃婉怡,所以告訴人黃婉怡每月只需交租金2,000元,告訴人黃婉怡所交付之款項也有部分是租金云云。經查:
⒈被告以欲與告訴人黃婉怡共同投資開設美容美髮館為由,向
告訴人黃婉怡詐得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婉怡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迭結證略以:跟被告差不多
100年時認識,被告說自己是護理師、中醫師、草本師、巫師,在大陸有什麼證照、有行醫,有拿過名片上面寫中醫理事長。100年8月開始,被告說因為我做頭髮,我爸爸、弟弟生病都是我害的,就叫我不要再繼續做頭髮,應該要走美容繼續進修比較好,那時我家發生很大變故,就是因為這樣慢慢開始相信她,她也介紹她家人給我認識,所以我才一步一步這樣下去。附表一上所列金額就是我投資美容美髮館的金額,部分是匯款、部分是交付現金,現金是她叫我去提錢,然後在她家樓下給她,我媽有時會知道我拿錢給她;我們一開始談合作時,沒有談合作模式,被告都說我先去做先付錢,被告說她女兒有律師執照,我就負責做,沒有談到利潤怎麼分;店面是我跟被告一起去找,在板橋四維路。後來有承租,是我跟 李岳霖 去,沒有簽約,是先給房東錢先裝潢,我先給房東2萬元,後面房東開始要錢,我們就沒有錢給房東了,當時房租好像是一個月2萬多。裝潢是我們自己裝潢,我們去拆人家要收掉的店的東西,油漆、擺設都自己用,沒有另外找人施作,因為被告不給我錢,我沒有那麼多錢做裝潢,有支付去買設備的錢,裝潢費用只有料沒有工,我是從大概104年時,就是開美容美髮這塊她全部都消失我找不到人時,才覺得自己受騙;100年開始是被告跟我說要投資開設美容美髮,後來到104年才去找店面,但這之間被告已經陸陸續續一直跟我拿錢,被告前面跟我說美容,後來就是去考照等等,就這樣一直拿,所以104年要裝潢時,我才沒有錢,被告就叫我去跟我媽媽借;這中間我會覺得奇怪,也有一直問被告,被告就說要我放心不會騙我,我叫她拿文件,被告說妳不能相信我嗎?我是三個孩子的媽,我會騙妳嗎?或說現在沒有辦法,或她現在很忙、師兄還沒給她錢、會計還沒給她錢等等,但我不知道她的會計、師兄師姐是誰也沒有見過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3759號卷卷一【下稱偵一卷】第128頁,本院卷一第388至391頁、第398頁至402頁),所證情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任美霞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我有聽被告她們在講說要栽培我女兒做訓練美容,我不知道她們要怎麼合作,她不會跟我講這個,我也不會去問她,只有她說不夠錢要我借她多少這樣,我女兒都有說被告說要做什麼或投資什麼,有拿錢出去給她,我有跟我女兒一起去郵局匯款給被告過,我知道我女兒有因為開美容美髮館的事情給被告很多錢,但我女兒都不敢跟我講;我女兒跟被告一起看到四維路店面後,叫我去看,我也有去打掃過,我女兒跟屋主有簽約,後來屋主跟我女兒要租金,被告不願意繳租金,但因為我女兒之前已經給被告42萬500元要合作開美髮廳,被告卻不願意繳租金,我女兒才發現被騙,被告後來也沒有消息,是事情爆發後我才知道被告拿那麼多錢去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3759號卷卷二【下稱偵二卷】第18
9頁,本院卷一第414至415頁、第418頁)、證人李岳霖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跟黃婉怡大約從103年或104年開始交往,是黃婉怡介紹我認識被告,有一次我們在台中辦一個類似自然醫學的研討會,裡面包含催眠的內容,我有邀請黃婉怡參加,當時黃婉怡帶了被告及另一個我不認識的女生,被告看到我就跟我講一些玄學的東西,她遞一張好像是寫大陸中國醫藥學會理事長以及很多頭銜的名片給我,我們因此認識,被告跟我說她是阿育吠陀醫學博士;黃婉怡有跟我說被告說要栽培她,也有說要讓她去國外拿證照,後來美髮館開始裝潢時是我跟黃婉怡一起去做,我們有去店面幾次刷油漆做裝潢,有一次被告騎摩托車載她姪女停在店外,被告跟我說要找我一起當投資人,當時也有講到草本肥皂;房子簽約那時我有到場,有幾次房東要來正式簽約收錢,黃婉怡就開始打電話給被告,因為黃婉怡說她的錢都已經給被告了,身上沒錢,所以房東要房租黃婉怡必須要從被告這邊拿,但黃婉怡一直找不到被告,找很久直到房東說要把房子收回,黃婉怡跟被告說,被告好像說她媽媽住院還是怎樣,有很多理由,一直到過年後就開始找不到人,我就跟黃婉怡說她可能被騙了;我知道美容美髮館是被告找黃婉怡一起投資的;我記得找房子時有簽一張不是正式租約,房東有先拿2萬元,有一張紙,好像是103或104年;裝潢是我自己做,因為我有做過裝潢,有一些簡單的東西我可以幫她們做,我本身是做設計的,裝潢費用例如買一些工具或是買人家的設備、燈具等,都是黃婉怡先出錢,有開收據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425至427頁)。此外,板橋四維路店面第一個月之租金以及裝潢費用係由告訴人黃婉怡所支付之事實,亦有蕾妮特百貨店、和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收據及該店面之房東 廖蔚芸 於104年1月7日所書立之證明各1紙在卷可佐,而告訴人黃婉怡有以提領現金或匯款至顧佩萍國泰世華帳戶、彭思璇郵局帳戶,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與被告等事實,有國泰世華銀行華江分行105年1月16日國世華江字第1060000003號函暨所附被告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00年6月至
104年12月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23日儲字第1060010673號函暨所附彭思璇之開戶基本資料及
100年6月至104年12月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2款項之郵局存款明細(存款人收執聯)、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4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38767號函暨所附告訴人黃婉怡000000000000帳戶100年7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55頁,偵二卷第19至29頁、第33至55頁,105年度保全字第55號卷【下稱偵三卷】第8頁,本院卷二第225至237頁),是此部分犯罪事實,堪認屬實。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歷次所辯內容歧異,所辯顯屬杜撰,不足採信疑,析述如下:
①於106年2月17日偵訊時辯稱:我承認附表一編號4匯入15
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部分是向告訴人黃婉怡借,因為我有紅斑性狼瘡及乾癬要買泡澡粉,一次要進貨幾百公斤,因為有人也會跟我買,黃婉怡會借我錢是因為有位客人買了又說不要,黃婉怡聽到後就主動說要借錢給我,所以這筆是貨款。黃婉怡其他給我的錢有部分是請我向醫生拿藥,因為透過我會比較便宜;告訴人黃婉怡以無摺存款或跨行轉帳方式將款項匯入彭思璇郵局帳戶遭提領部分,都是我提領,我有很多生意,都是現金支付,黃婉怡知道我是拿去買產品;告訴人黃婉怡、任美霞交付現金給我的部分,我拿來買產品、作法會,這都是我跟告訴人間的私人借貸云云(見偵二卷第146至147頁);②於106年5月12日偵訊時改稱:當時已經找到店面,我也付
了2萬元給 廖姓 房東,約定一週後簽約,後來黃婉怡找了一個男生說要設計美髮廳的裝潢,但我認為剛創業不需要花這筆錢,就拒絕,一週後要簽約時黃婉怡就不出面,房東就把
2萬元沒收,我去找黃婉怡問,黃婉怡就說我簽約就好,但我不會做些事情,不可能是我簽約;黃婉怡匯給我的錢一些是要我幫忙買藥品、保健品的錢,我一年會參加台灣中華道教研究會的法會4次,黃婉怡也一起參加,所以她匯給我的錢也有參加法會的錢。因為我認識研究會的 余寶 理事長,她有時會到我板橋四維路108號工作室找我,我就會把要做法會的錢交給她,研究會會開繳法會錢的單據給我,但我沒給黃婉怡,只有給她看,看過之後就會在法會上燒掉云云(見偵二卷第198至199頁);③於107年5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確實有說要跟黃婉
怡合作開美容美髮館,也有找房東簽約,結果黃婉怡反悔,我還因此被沒收定金。黃婉怡有在附表一之時間交付所示金額給我,這些錢跟美容美髮無關,有些是她借我,有些是她買東西、辦法會她應該給我的,我無法逐筆確認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5頁);④於107年10月19日本院訊問時又稱:我不知道黃婉怡有無把
附表一的錢給我,我認為轉錢的大部分是房租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30頁);⑤於108年7月2日本院審理時改辯稱:未跟告訴人黃婉怡提
過要一起共同合作開美容美髮館。(後改稱)有,但時間點並非100年8月,100年8月告訴人黃婉怡本來就有開美髮館,想換地方而已,附表一所載現金交付部分我不認可,匯款部分雖有收到,但是因房租、作法會、買健康食品等原因所交付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56至357頁)。
⑥綜上,足見被告就是否曾與告訴人黃婉怡商議共同投資美容
美髮館、附表一現金部分有無收受、取得告訴人黃婉怡所交付現金或匯款之原因究係單純基於借貸,抑或房租?買產品?作法會?等節,歷次所述相互齟齬,自難逕予採信。
⑵就被告所辯告訴人黃婉怡所交付款項係作法會部分:
被告固辯稱告訴人黃婉怡所交付之部分款項係為告訴人黃婉怡作法會云云,然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能指出附表一所示何筆款項屬告訴人黃婉怡作法會之款項。且證人即臺灣道教文化研究會理事長余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都是念名冊交差,一場法會結束我就一起燒掉了,名冊上的人不一定要到法會現場;我不知道名冊上有沒有黃婉怡的名字,是在公司我有跟被告說過黃婉怡這個人,我不確定被告請我作法會時,交給我名冊上的名字有沒有黃婉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第40至41頁),亦無從佐證被告辯解之真實性,況證人黃婉怡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並未參加過中華道教研究會所舉辦的活動,也沒有作法會等語(見偵二卷第170頁,本院卷一第407頁)。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顯屬空言飾卸之詞,並無可採。
⑶就被告所辯告訴人黃婉怡所交付款項係給付房租部分:
①告訴人任美霞委由被告透過仲介人員 古念于 ,於100年12月
8日將其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下稱本案房屋)出售與 彭賢岳 ,而證人任美霞取得價金200萬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一卷第230頁),並有證人黃婉怡、任美霞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87頁,偵二卷第18
7至188頁),此外,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本票、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67至18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②告訴人黃婉怡、任美霞於本案房屋出售後,由告訴人黃婉怡
於100年9月間向 康慶安 承租新北市○○區○○街○○號1樓居處(下稱1樓租屋處)居住,租金每月1萬8,000元,租期係100年9月22日迄102年10月20日,告訴人黃婉怡、任美霞於100年10月間遷入,後因1樓租屋處淹水,而另由證人任美霞於102年3、4月間承租新北市○○區○○街○○○○號3樓(下稱3樓租屋處)居住等事實,則據證人黃婉怡於本院審理時及證人任美霞於偵訊時分別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65頁、第167至168頁、第354至355頁,偵二卷第188頁),並有1樓租屋處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77至18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③被告固辯稱1樓租屋處係其將辦公室借與告訴人黃婉怡、任
美霞居住使用,故由告訴人黃婉怡將房租轉由其交給房東云云(見偵一卷第230頁)。然查,告訴人黃婉怡遷入1樓租屋處居住後,房租即係由告訴人黃婉怡以現金繳付之事實,業據證人即1樓租屋處房東康慶安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向我
1樓租屋處,但是以別人名義租,我是與一位黃姓女子簽約,但實際上是被告租的,簽約時被告與黃姓女子都在場,被告住沒幾個月又換成黃小姐住,租約尚未到期,黃小姐就退租了。租金每月17,000元,一開始是被告在付,後來換黃小姐接手後,就是黃小姐在付,都是將現金交給我住家隔壁的大哥。被告使用時租金支付不太正常,都要催款,黃小姐使用時租金都有正常繳付。契約上記載租金每月8,000元也許是對方有報帳或報稅的用途,我確實每月都有收到17,000的租金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5至6頁)。佐以證人康慶安與被告、告訴人黃婉怡在案發前並不相識,僅因1樓租屋處租約事宜而有接觸,難認渠等有何怨隙糾紛,證人康慶安復經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堪認證人康慶安並無甘冒偽證重責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其證述情節應屬可信,則被告所辯告訴人黃婉怡所交付之款項屬1樓租屋處之租金云云,顯與事實相違,自無可採。
⑷至被告所辯告訴人黃婉怡所交付款項尚有因告訴人黃婉怡欲
購買健康食品或被告向告訴人黃婉怡借錢買泡澡粉云云,然此部分業據證人黃婉怡否認在卷(見偵二卷第170頁,本院卷一第390、407頁),核與任美霞之證述相符(見偵二卷第189頁),且被告亦未能提出相關購買證明或借據以資佐證,所為辯詞自難憑採。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詐欺犯行,辯稱:未曾向告訴人黃婉怡或任美霞提過因告訴人黃婉怡弟弟有殘障手冊,可幫告訴人黃婉怡申請彩券行,亦未曾向告訴人黃婉怡說過我銀行人脈很廣等語,我忘了告訴人黃婉怡匯款228,525元至彭思璇郵局帳戶的原因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57至358頁)。經查:
⒈上揭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婉怡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我爸爸及弟弟有殘障手冊,又說銀行她有認識的人,政府人員她也認識,被告也說她女兒也可以幫忙找銀行、政府人員,所以我們可以做彩券行,被告叫我用我爸爸的名義,說開彩券行要付錢,要付通路費、打通費才能開,我是匯款228,525元給她,但後來也沒下文,被告說上面銀行的人還有行政人員什麼的有什麼紛爭吃掉了,她也在追,我從來沒看過被告聯繫這些人;我不知道要開彩券行應該要準備申請文件,被告也沒有說過,她說要先拿錢去打通路,如果我會懷疑被告,我就不會交錢給她了;被告在我交付款項後,有跟我說她拿彩券行這筆錢去幫她姪女繳學費,當時我交付此筆款項給被告時,她是說可以開彩券行照顧我家人的名義請我交付此筆款項等語(見偵一卷第128至129頁,本院卷一第393至394頁、第402至40
3頁、第410頁);核與證人任美霞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在四維路租屋處跟我說要開彩券行的事,說因為我兒子有殘障手冊要開彩券行,也有說要用我先生的名義開彩券行,被告說她香港大哥有辦法用彩券行要幫我們,我知道我女兒要匯錢等語相符(見偵二卷第189頁,本院卷一第41
5至416頁、第418至419頁)。此外,並有郵局無摺存款之存款人收執聯1紙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197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歷次所辯內容歧異,所辯應係虛構,難予採信,析述如下:
①於106年2月17日偵訊時先稱:告訴人黃婉怡以無摺存款或
跨行轉帳方式將款項匯入板橋文化路郵局帳戶遭提領部分,都是我提領,我有很多生意,都是現金支付,黃婉怡知道我是拿去買產品云云(見偵二卷第147頁);②於107年5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確實有收到這筆錢
,但我現在無法陳述這筆錢的用途。我有提議要開彩券行,因為告訴人弟弟有精神障礙殘障手冊,但與收錢一事無關,我只有提議而已;(後稱)無摺存款的錢是要給 房仲 的,那筆錢是買房子的人把錢匯到任美霞戶頭,任美霞提出存到我戶頭,再由我轉給 房仲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165、168頁);③於107年10月19日本院訊問時又稱:我有說過我有跟她借20
幾萬元,我不清楚是否有這筆22萬8,525元;22萬5,000元是房子賣掉後要還給仲介的錢,仲介怕錢拿不到,黃婉怡在外面都稱我是她乾媽,因此我就當公證人,把錢分成兩筆分給兩個仲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30頁);④於108年7月2日本院審理時再稱:沒有提議過申請彩券行
、收受此筆款項的原因忘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57至358頁)。
⑤綜上,足見被告就曾否向告訴人黃婉怡、任美霞提議開設彩
券行、是否記得收受此筆款項之原因、收受之原因究係買產品?出售房屋之仲介款?等節,所述歷次均不相符,難以信實。
⑵就被告所辯告訴人黃婉怡交付款項原因是購買產品部分,業
據證人黃婉怡否認在卷(見偵二卷第170頁,本院卷一第39
0、407頁),核與任美霞之證述相符(見偵二卷第189頁),且被告亦未能提出相關購買證明或借據以資佐證,所為辯詞自難憑採。
⑶就被告所辯告訴人黃婉怡存入此筆款項係出售房屋之仲介款部分:
告訴人任美霞透過被告以238萬元出售本案房屋等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詳貳、二、㈠、⒉、⑶、①)。被告固辯稱此部分款項即為出售本案房屋之仲介款云云。然查:被告於105年8月24日偵訊時原供稱:仲介費38萬元是仲介公司古念于拿的等語(見偵一卷第89頁),然於本院審理時翻稱仲介費用是此部分22萬8,525元之款項,所辯先後不一,何者為實,已非無疑。且證人黃婉怡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在100年8月份開始說我家對我父親及弟弟不利,要賣掉我的房子,她找了房仲在100年12月8日以238萬賣掉我的房子,之後拿200萬元支票給我媽媽,說38萬元是仲介費,我們因不瞭解,人也不是我找的,全部都授權給被告等語(見偵一卷第87頁、第127至128頁,本院卷一第407至
408頁);核與證人任美霞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到本案房屋處,說該屋是凶宅,若不賣掉,我先生跟我兒子的命會不見,因當時我先生跟我兒子都在生病,我一聽受到很大驚嚇,後來我去被告在1樓租屋處詢問原因,被告說我兒子名字看起來浮浮,表示壞徵兆,我問她如何處理,她又說房子要賣掉,她可以幫我處理,後來我就交給她賣。被告說她會看地理、看名。被告委託東森房屋賣房子,被告最後只給我200萬元,賣了多少我不知道,我雖然有在被告1樓租屋處簽約,但我知道我拿到200萬元,契約內容我沒有看,我不知道被告有拿到什麼好處等語相符(見偵二卷第187至188頁),足見以證人黃婉怡、任美霞之主觀上認知,均係出售本案房屋需支付之仲介費用為38萬元,自無可能以無摺存款方式支付22萬8,525元之仲介費。況本案房屋之買賣係透過履約保證方式為之,所有因買賣房屋而生之相關費用、款項,均透過履約保證之虛擬帳戶移撥,而本案房屋之買賣之賣方仲介服務費為95,200元,並於100年12月13日撥款等事實,業據證人即代書 鄧棋鋒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經手本案房屋買賣,本案是做履約保證,所有款項都從履保公司統一做規劃跟出入帳,本院卷二第123頁之明細即本案履約專戶之交易明細,依一般交易常情,當履約專戶已扣除仲介費及稅金,賣方不需要拿現金繳付仲介公司;本案交易時間我們事務所有跟東森房屋板橋公司配合,當時賣方委託東森房屋出售,通常向賣方收取的服務費是買賣交易金額的1%到4%,沒有超過6%的情況,曾有一種方式會把買方的2%算在屋主這邊,但不多,若有這種情況,買方2%的服務費也會從履約專戶中一併負擔,會從履約專戶直接匯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08至312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25日僑馥(10
8)字第059號函暨所附說明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55至56頁,本院卷二第123頁),是被告所辯此筆22萬8,52
5元係出售本案房屋之仲介款云云,核與事實相悖,委無可採。至證人古念于於本院審理時固曾證稱被告曾以現金分2至3次交付仲介費約20出頭萬元云云,然證人古念于於108年1月15日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本案係透過履約專戶交易(見本院卷二第28頁),然於該次審理中始終未提及本案仲介費用亦係透過履約專戶撥款,並刻意隱瞞本案房屋交易係其私自決定由賣方負擔6%仲介費、及該案由其一人擔任買賣雙方仲介人員等事實,迄本院經函詢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而得悉本案房屋交易之相關款項明細後,證人古念于始於
108年6月4日本院審理中如實吐露前情(見本院卷二第31
3至320頁),是其所證情節是否可逕予採信,已值存疑,並衡以證人古念于自承於99年間即認識被告及其夫,交情不錯乙情(見本院卷二第30至31頁),堪認其所為證述有偏頗被告之虞,本院爰不予採認其所為證詞,併此敘明。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投資英國湖濱短期基金為由,向告訴人黃婉怡、任美霞各收取15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詐欺犯行,辯稱:我將款項交給妹妹 顧佩莎 ,告訴人黃婉怡、任美霞投資的部分有取回本利共40萬元,但尚未交付告訴人黃婉怡,因告訴人黃婉怡表示等她要買房子的時候再還給她即可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58至359頁)。經查:⒈上揭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黃婉怡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證稱:101年2月間,被告在新北市○○區○○路租屋處說她有一個基金,因為我們都不懂基金就覺得很懷疑,被告沒給我們看投資證明,被告要我放心,說她兩個女兒也有投資,她也叫我跟我媽拿錢,但我媽覺得怪怪的,她就有寫一個借據,我有叫她寫借據,但被告說她是可以信賴的人,她有三個小孩怎麼會騙我,被告說一年就可以獲利,是大家集資去買。後來被告說時間到要給一筆我不知道是利息費或保管費或是稅金才能把錢拿回來,我記得好像是直接給她一筆1萬5,000多元,我給被告稅金後,被告說一週後要給我錢,但後來我沒有取得這次的投資報酬,我問被告,但被告都說會計或人家還沒給她錢,所以她不能給我,也沒說是否有賺錢,只說時間到了要先付一筆錢才能拿那個錢回來。我知道我媽也有投資,投資過程是我帶我媽一起去,因為被告要我相信她;當時被告說這個基金是很多人集資,所以我沒辦法看文件,她每次說要給我的錢的數額都不一樣;被告曾經告訴我已有獲利可取回,好像是說可以取回80萬元,被告當時沒有說要等我買房子時才願意把錢給我等語(見偵一卷第87頁、第128頁,本院卷一第391至393頁、第40
3頁),核與證人任美霞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賣完房子後,被告知道我身上有錢,就在被告民有街租屋處跟我和我女兒說要投資海外基金,但沒有說該基金是做什麼用的,說投資多少錢可以領多少錢回來這樣,我跟我女兒各投資15萬元,我把現金15萬元拿去被告在板橋四維路的租屋處,我拿錢給被告時我女兒也在旁邊,被告就寫一張收據保證她有收到這筆錢,讓我安心,被告主動寫給我的,被告說是香港大哥再做投資,但沒有拿出書面資料跟我解釋投資內容,都是用口頭講,我女兒的投資款是我女兒自己拿去,但後來完全沒有任何消息,後來被告又說要拿到基金要先繳稅金,我女兒又拿稅金去給她。當時被告要我將200萬元全部領出投資,我說這不可能,被告就說不然投資15萬元就好,我請被告給我投資證明,但我女兒沒有跟被告要。被告說她在香港有一個大哥專門在操作股票、基金,一定會賺錢,我想說她們是有唸過書人,應該不會騙我們這種沒唸過書的人,就同意投資等語相符(見偵二卷第188至189頁,本院卷一第41
1至414頁)。此外,並有被告手寫收據、告訴人黃婉怡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各1紙附卷可查(見偵一卷第203至204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⒉被告固辯稱確有投資英國湖濱短期基金云云。然於本案自10
5年6月22日告訴人黃婉怡提出告訴迄108年7月2日辯論終結之偵審期間,已逾3年,被告始終未能提出投資前開基金之相關書面證明,則是否確有該檔基金存在,誠屬有疑。且被告所稱係告訴人黃婉怡表示迨其欲購買房屋時再交付投資本利云云,亦據告訴人黃婉怡否認此情,業如前述。況被告於108年3月26日本院審理時,復更異其詞改辯稱有代告訴人黃婉怡以此筆投資款項中之17萬元歸還與告訴人黃婉怡之債權人 廖銘 鎰,並提出借款憑條影本、收據影本各1紙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61、263頁),然告訴人黃婉怡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此情,並證稱:我沒有請廖姓男子跟被告拿我投資基金的錢,我不知道被告說的廖姓男子是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5頁),且觀諸該借據上所載之債務人為「 黃婉婷 」,並非本案告訴人「黃婉怡」,且該收據上僅記載「 廖銘鎰 收取顧佩萍11萬8千元」,亦未載明所收取款項之性質,自難認定此筆款項係告訴人黃婉怡之投資款。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飾卸之詞,委無可採。至被告固請求傳喚證人即其妹顧佩莎以證明其確有將告訴人黃婉怡、任美霞交付之30萬元用以投資英國湖濱短期基金云云,惟被告自本案告訴人黃婉怡提起告訴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歷時3年有餘,始終未能提出投資該檔基金之相關書面資料,是其所辯不可採信,且本院已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詳述如前,本案事證業臻明確,核無就上開證據調查之請求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事實欄一㈣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受如附表二匯款部分之款項,然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建議告訴人黃婉怡到英國、澳洲或大陸等地去進修,也否認有收受附表二所示現金交付部分之款項,匯款部分告訴人黃婉怡係基於買健康食品或作法會等原因所交付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60至361頁)。經查:
⒈上揭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黃婉怡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爸爸過世後,被告說要我去大陸學中醫、針灸、治療師,還有英國巫師證照,像催眠那種,要我拿錢付學費,被告都是分批拿1萬或幾千元,所以若沒看資料我也記不起來多少錢,我有問被告辦理考照、進修進度如何,她說還在問對方,她要讓我飛過去,還在審核中,就說一些理由;這中間時間滿長的,我有一直問,但她說要我放心,她不會騙我,後來也沒有成功,但我還是有一直問被告,到最後就是我說我們去裝潢房子之後,我要被告把所有騙我的錢都還我,我不要再這樣下去,被告就說大陸都已經開始了我又不要,又講了一堆,都用騙的。我有跟被告說要看文件,但被告說「我會騙你嗎,我是你乾媽怎麼會騙妳」;我英文很爛,但被告說她女兒在那邊有辦法,現在很多人都是去那邊拿文件上上課,回來就是一個證照了,我對中醫沒有興趣,但被告覺得就是要提昇,說我們就是要往大陸,因為她在大陸有人脈,這樣對我比較好;被告沒有跟我說明進修考照的過程或需要的文件、計畫,就是叫我拿錢,我到後面就不想交錢給被告,但被告說「我不會騙你,只有我能幫你,你要相信我,我有三個孩子,我女兒是律師我怎麼可能片妳,而且我家人妳都認識」,用親情牌跟我說,我就一直相信她,一直到美容館開始裝潢後,我才覺得情況不對等語(見偵一卷第87、128頁,本院卷一第395至396頁、第404至405頁),核與證人任美霞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我有聽被告說要叫我女兒去大陸申請什麼;我有親耳在民生路被告租屋處聽到被告跟我女兒說要去大陸、英國進修考照的事情,因為我要去向被告討錢,說要栽培我女兒去大陸做醫美的東西,要花錢在她身上;我一開始想說有人要拉拔我女兒,沒想到是騙局。我曾經去過被告四維路租屋處,她有跟我提過要幫助我女兒去大陸唸書,也提到她女兒是律師,所以我很相信被告等語相符(見偵二卷第189頁,本院卷一第
414至417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華江分行105年1月16日國世華江字第1060000003號函暨所附被告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00年6月至104年12月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23日儲字第1060010673號函暨所附彭思璇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00年6月至104年12月交易明細各1份、附表二編號1、2、4、7所示款項之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影本各1紙(見偵二卷第19至29頁、第33至55頁、偵一卷第209頁、偵三卷第7、8頁)。衡以被告於105年8月24日偵訊時及107年5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曾向告訴人黃婉怡表示欲幫她申請進修課程而收取款項、曾表示欲協助告訴人黃婉怡去 廈門 醫學院取得針灸師等執照,告訴人黃婉怡因而匯款,亦有交付現金等情(見偵一卷第89頁,本院卷一第165至166頁),足見被告佯以欲幫助告訴人黃婉怡考照、進修,使告訴人黃婉怡交付款項之事實,亦堪認定屬實。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歷次所辯內容歧異,所辯應非事實,委無可信,析述如下:
①於105年8月24日偵訊時原稱:我有在101年9月跟黃婉怡
說要幫她申請進修課程跟她收取款項,但黃婉怡說的625,50
0元金額不正確,我有幫黃婉怡申請,我會請人再開證明給我云云(見偵一卷第89頁);②於105年10月28日偵訊時改稱:我有叫告訴人去考針灸師學
經絡學,但她不長進,第一次我有收告訴人3萬元,是要去廈門針灸醫學院學針灸,但第二次要收學費時告訴人就拒繳,學費月繳分3期,但告訴人不要學云云(見偵一卷第230頁);③於106年2月17日偵訊時又稱:我承認附表二編號7匯入10
萬元至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部分,這是向告訴人黃婉怡借,因為我有紅斑性狼瘡及乾癬要買泡澡粉,一次要進貨幾百公斤,因為有人也會跟我買,黃婉怡會借我錢是因為有位客人買了又說不要,黃婉怡聽到後就主動說要借錢給我。黃婉怡其他給我的錢有部分是請我向醫生拿藥,因為透過我會比較便宜云云(見偵二卷第146頁);④於106年2月17日偵訊時辯稱:告訴人黃婉怡以無摺存款或
跨行轉帳方式將款項匯入板橋文化路郵局帳戶遭提領部分,都是我提領,我有很多生意,都是現金支付,黃婉怡知道我是拿去買產品;告訴人黃婉怡交付現金給我的部分,我拿來買產品、作法會,這都是我跟告訴人間的私人借貸云云(見偵二卷第147頁);⑤於107年5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再稱:我有說要協助黃婉
怡去廈門醫學院取得針灸師等同中醫助手之相關執照,黃婉怡有匯錢給我,現金部分有些有,但這些錢都跟要去進修無關,我有說要幫她安排,可是她要先具備一些知識,但她都沒有備好所以我沒有幫她做後續安排,但我有先請她給我報名好,我有幫她處理報名事宜,但也才3、4萬元而已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66頁);⑥於107年10月19日本院訊問時另稱:附表二的錢我還要查,
她匯款給我是有別的原因,但絕不是我要幫她去英國、中國進修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30頁);⑦於108年7月2日本院審理時再改稱:我沒有建議告訴人黃
婉怡到英國、澳洲或大陸等地去進修,也否認有收受附表二所示現金交付部分之款項,匯款部分告訴人黃婉怡係基於買健康食品或作法會等原因所交付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60至361)。
⑧綜上,足見被告就有無建議告訴人黃婉怡進修、曾否因建議
告訴人黃婉怡進修或考照而向告訴人黃婉怡取得款項、有無取得附表二款項、取得附表二款項之原因等節,供述反覆且歧異,難以信實。
⑵被告固曾辯稱有幫告訴人黃婉怡申請課程,然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而就被告所辯取得款項原因是因購買泡澡粉、健康產品、作法會等節,本院不予採信之原因業如前述(詳壹、二、㈠、⒉、⑵、⑷),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自始即無意與告訴人黃婉怡合作開設美容美
髮館,亦無管道可協助告訴人黃婉怡開設彩券行,且明知並無英國湖濱短期基金之投資,亦無協助告訴人黃婉怡前往英國、澳洲或大陸進修之管道,卻分別向告訴人黃婉怡、任美霞佯稱前開各情,自係對告訴人黃婉怡、任美霞分別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黃婉怡、任美霞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示之各該款項,其後再編造各式藉口搪塞告訴人黃婉怡、任美霞,足見被告自始即分別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被告前揭各式辯詞,俱核與卷內事證彰顯之事實及常情不符,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另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108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
刑事辯護要旨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既於審判程序終結後為之,且本院業已認定本案犯行如前,所提諸多異於被告歷次答辯內容之辯護要旨,自不再予以審究贅述,併此指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第339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就該部分犯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科。至被告於事實欄一
㈢、㈣所為,其分別於101年2月間至103年8月12日間、101年2月21日至103年7月12日間接續詐取財物,各為跨越前開新舊刑法之一個接續行為,因被告上述行為終了時點均在103年6月20日新法施行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規定,附此說明。
㈡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㈢、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
㈢、㈣各次所為,係分別接續以相同之事由(即各以合作美容美髮館、投資英國短期湖濱基金、赴國外進修及考照)施詐,而接續向告訴人黃婉怡詐得款項,各施詐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核各係基於單一犯意、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多次詐欺取財行為,故各應就其整體施詐過程包括性地分別評價為一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詐欺告訴人黃婉怡、任美霞,觸犯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一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
㈢、㈣所載4次詐欺取財犯行,固均係對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黃婉怡施詐,然其所施用之詐術各異,是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前案並入監服刑之紀錄(未構成累
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竟仍擅忘前懲,利用告訴人黃婉怡、任美霞之至親身心健康不佳及對自己之信賴,使徬徨無助、心理脆弱之告訴人2人誤信上當,而為前開金額之給付,係以如出一轍之犯案手法再犯本件犯行,惡性重大,於本案詐得共約155萬元款項,告訴人2人之損失非輕,且酌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反覆其詞,未見絲毫悔意,於告訴人黃婉怡提起本案告訴前,固與告訴人黃婉怡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查(見偵一卷第21至22頁),然迄未依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㈢、㈣各次施詐行為之犯罪
所得各38萬6,500元、22萬8,525元、31萬5,900元、62萬5,715元,雖均未扣案,然俱屬被告犯本案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00年8月間,向告訴人黃婉怡佯稱:欲與告訴人黃婉怡一同合作開設美容美髮館云云,致黃婉怡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一之一所示現金予被告及匯款如附表一之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所示帳戶。嗣黃婉怡覓得店面並開始裝潢,被告竟避不見面,告訴人黃婉怡因而無法支付房租及裝潢費用,致開設美容美髮館計畫失敗,告訴人黃婉怡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主張部分款項是領先奈米公司之借址登記費,核與證人
康慶安於偵訊時證稱:我不清楚被告何時將公司登記在此址,應該是承租後半年內登記的,我事後上網查該屋的地址,才發現該處被被告登記作為公司地址,合約到期後,被告公司還設立登記在那裡1年多,遲遲不遷出去等語(見偵二卷第5至6頁)、證人黃婉怡於本院審理中所證:領先奈米公司匯款到我國泰世華帳戶是因當時被告說她帳戶有問題,所以用我的帳戶,匯款進來後請我把錢交給她,我是拿現金給被告,時間大概是我租板橋民有街的時候,被告會打電話給我或來我家找我,跟我說錢進來了,錢要拿給她,次數大約有10幾次;領先奈米公司每月匯12000元到我帳戶,我都是拿現金給被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64、166頁),此外,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4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38767號函附告訴人黃婉怡000000000000帳戶100年7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25至237頁),足見領先奈米公司確實登記於1樓租屋處,而領先奈米公司自100年11月起,除100年11月間係於100年11月14日匯入12,000元、22,000元外,自100年12月起至102年7月間均有係按月匯入12,000元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空言之詞。
㈡證人黃婉怡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11月15日兩筆支出
並非將領先奈米公司的匯款交給被告,因領先奈米的匯款都是我從郵局提領現金交給被告的,我從國泰世華匯錢給被告都是因為被告要我去大陸考照等原因才交付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9頁),然觀之告訴人黃婉怡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並未顯示告訴人黃婉怡有於100年11月間起,按月於領先奈米公司匯入款項至其所有國泰世華帳戶後,由其郵局帳戶提領數值相等現金之記錄,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
108年4月10日板營字第1081800485號函暨所附黃婉怡帳戶
100年7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39至244頁),且領先奈米公司於101年
2月10日、同年3月9日、4月10日、5月15日、7月13日、8月15日、9月14日、10月17日分別匯入12,000元至告訴人黃婉怡國泰世華帳戶,告訴人黃婉怡則分別於101年2月20日、同年3月14日、4月10日、5月15日、7月16日、8月15日、9月17日、10月18日自同帳戶提領12,000元等情,有前開告訴人黃婉怡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25至237頁),而證人黃婉怡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101年7月16日、同年8月15日、9月17日、10月18日從國泰世華帳戶提領的款項是將領先奈米公司的錢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頁),亦足見證人黃婉怡先前所證領先奈米公司所匯入之款項,其均係從郵局提領現金交付被告乙節,亦非全然屬實,告訴人黃婉怡確有於領先奈米公司匯入款項後,自前開帳戶提領款項交付被告,而附表一之一所示各該款項,告訴人黃婉怡於提領前,領先奈米公司有先匯入等額款項之事實,有附表一之一備註欄所示證據資料可佐,是附表一之一所示款項顯非告訴人黃婉怡因被告施用如事實欄一㈠之詐術所交付,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取得如附表一之一之款項係因施詐而得,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事實欄一㈠有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賴鼎元所欲證明之事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故認無調查必要,併此指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03年10月間,以投資草本肥皂為由,遊說告訴人黃婉怡投資,致告訴人黃婉怡陷於錯誤,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現金予顧佩萍,然迄今未見顧佩萍提出任何草本肥皂商品,黃婉怡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黃婉怡之證述、告訴人黃婉怡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詐欺犯行,辯稱:確實有與告訴人黃婉怡合資投資草本肥皂,並收取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款項,但後來決定不做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6頁,本院卷二第361至362頁)。經查:
證人即告訴人黃婉怡於偵訊中證稱:被告說要先拿錢去買材料云云(見偵一卷第129頁);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那時因為我去職訓局有打皂,被告就說那我們也可以投資草本肥皂,又要叫我匯款,她說要一筆錢買東西,但我從來沒有看過文件。附表三的錢我不知道被告是要用來買材料,她說要先投資去工廠什麼的我也不清楚,也沒有看過貨品,我跟她要也不給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96至397頁);然於同次審理期日時又證稱:被告有拿肥皂的原料跟樣品給我看,但又拿回去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05至406頁)、被告有在她租屋處那裡給我看過一個肥皂,只有看,沒有拿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09頁),足見其就被告曾否表示以附表三之款項購買何物、其曾否看過原料或貨品等節,所述前後歧異。再者,證人即告訴人任美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女兒曾經有拿一罐一罐的肥皂原料或樣品回家,有時是學校做的,有時從被告那邊拿回來的肥皂;我看是一罐一罐白白的,可以抹臉或洗東西,我女兒告訴我說剛剛她去誰那裡拿這個回來,或說這是學校今天做的東西;我女兒從被告那邊拿回類似肥皂的東西的次數沒有印象,只知道她有拿回來,量沒有很多,她學校做肥皂拿回來的比較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0至421頁),亦與證人黃婉怡所證未曾拿過肥皂等語,相互扞格。綜前各節,除證人黃婉怡前後矛盾之單一證述外,並無其他事證可佐被告有此部分詐欺犯行之情,自難逕採為認定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詐欺犯行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該部分被訴詐欺取財犯行,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未能再提出證明被告確有為該部分犯罪之積極證據,整體證明力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就被告該部分被訴詐欺取財犯行,即屬不能證明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陳儀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陳亭君、洪湘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姜麗君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事實欄一㈠│顧佩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美容美髮館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捌萬陸仟伍│││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一㈡│顧佩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彩券行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伍││││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欄一㈢│顧佩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英國湖賓短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壹萬伍仟玖│││基金部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事實欄一㈣│顧佩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進修考照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柒│││)│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時間│金額│款項交付方式││││(新臺幣)││├──┼───────┼─────┼──────────┤│1│100年8月8日│3萬元│交付現金│├──┼───────┼─────┼──────────┤│2│100年9月9日│7萬元│匯款至彭思璇郵局帳戶│├──┼───────┼─────┤││3│100年9月16日│2萬元││├──┼───────┼─────┼──────────┤│4│100年9月19日│15萬元│匯款至顧佩萍國泰世華│││││帳戶│├──┼───────┼─────┼──────────┤│5│100年10月18日│2萬5,000元│交付現金│├──┼───────┼─────┤││6│100年10月21日│1萬3,000元││├──┼───────┼─────┼──────────┤│7│100年11月15日│3萬元│匯款至彭思璇郵局帳戶│├──┼───────┼─────┤││8│100年11月22日│1萬元│││││││├──┼───────┼─────┼──────────┤│9│100年11月28日│1萬元│交付現金│├──┼───────┼─────┼──────────┤│10│100年12月19日│1萬2,000元│匯款至彭思璇郵局帳戶│├──┼───────┼─────┤││11│101年1月16日│5,000元││├──┼───────┼─────┤││12│101年4月3日│2,500元││├──┼───────┼─────┤││13│101年6月15日│8,000元││├──┼───────┼─────┤││14│101年6月20日│1,000元││├──┼───────┴─────┴──────────┤│共計│38萬6,500元│└──┴────────────────────────┘
附表一之一┌──┬───────┬─────┬──────────┬──────────┐│編號│時間│金額│款項交付方式│相關證據││││(新臺幣)│││├──┼───────┼─────┼──────────┼──────────┤│1│100年11月15日│2萬元│匯款至彭思璇郵局帳戶│領先奈米公司於100年││││││11月14日匯款共34,000│├──┼───────┼─────┼──────────┤元至告訴人黃婉怡國泰││2│100年11月15日│1萬4000元│交付現金│世華帳戶(見偵一卷第││││││33頁)│├──┼───────┼─────┼──────────┼──────────┤│3│100年12月19日│1萬2000元│匯款至彭思璇郵局帳戶│領先奈米公司於100年││││││12月9日匯款共12,000││││││元至告訴人黃婉怡國泰││││││世華帳戶(見偵一卷第││││││33頁)│├──┼───────┼─────┤├──────────┤│4│101年1月16日│5,000元││領先奈米公司於101年││││││1月11日匯款共12,000││││││元至告訴人黃婉怡國泰││││││世華帳戶(見偵一卷第││││││35頁);告訴人黃婉怡││││││另於101年1月17日自││││││其國泰世華帳戶提款7,││││││000元│├──┼───────┼─────┤├──────────┤│5│101年6月15日│8,000元││領先奈米公司於101年│├──┼───────┼─────┤│6月15日匯款共12,000││6│101年6月20日│1,000元││元至告訴人黃婉怡國泰││││││世華帳戶(見偵一卷第││││││35頁);告訴人黃婉怡││││││另於6月19日自其國泰││││││世華帳戶提款2,000元│├──┼───────┴─────┴──────────┴──────────┤│共計│6萬元│└──┴───────────────────────────────────┘
附表二┌──┬───────┬─────┬──────────┐│編號│時間│金額│款項交付方式││││(新臺幣)││├──┼───────┼─────┼──────────┤│1│101年2月21日│2萬1000元│匯款至彭思璇郵局帳戶│├──┼───────┼─────┤││2│101年2月16日│4萬7700元││├──┼───────┼─────┤││3│101年3月14日│1萬2000元││├──┼───────┼─────┤││4│101年3月20日│7500元││├──┼───────┼─────┤││5│101年4月10日│1萬2000元││├──┼───────┼─────┤││6│101年4月20日│7500元││├──┼───────┼─────┼──────────┤│7│101年4月30日│10萬元│匯款至顧佩萍國泰世華│││││帳戶│├──┼───────┼─────┤││8│101年4月30日│10萬元││├──┼───────┼─────┼──────────┤│9│101年10月16日│8萬元│交付現金│├──┼───────┼─────┤││10│102年5月13日│2萬7200元││├──┼───────┼─────┤││11│102年6月11日│3萬元││├──┼───────┼─────┤││12│102年9月12日│1萬3600元││├──┼───────┼─────┤││13│102年9月25日│1萬5000元││├──┼───────┼─────┤││14│102年10月23日│3萬元││├──┼───────┼─────┤││15│102年11月14日│1萬2000元││├──┼───────┼─────┤││16│102年11月27日│8,000元││├──┼───────┼─────┼──────────┤│17│102年12月21日│3萬15元│匯款至彭思璇郵局帳戶│├──┼───────┼─────┼──────────┤│18│103年4月17日│4萬2000元│交付現金│├──┼───────┼─────┤││19│103年6月15日│1萬6200元││├──┼───────┼─────┤││20│103年7月12日│1萬4000元││├──┼───────┴─────┴──────────┤│共計│62萬5715元│└──┴────────────────────────┘
附表三┌──┬───────┬─────┬──────────┐│編號│時間│金額│款項交付方式││││(新臺幣)││├──┼───────┼─────┼──────────┤│1│103年10月14日│4,500元│交付現金予顧佩萍│├──┼───────┼─────┤││2│103年10月16日│3,000元││├──┼───────┼─────┤││3│103年10月18日│6,600元││├──┼───────┼─────┤││4│103年10月26日│5,000元││├──┼───────┼─────┤││5│103年11月5日│2,000元││├──┼───────┴─────┴──────────┤│共計│2萬1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