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7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756號聲請人 謝宜庭 (即 謝佳瑜 )相對人曾陳美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叁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76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確定。
二、經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0700元。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2萬7630元(計算式:30,700x9/10=27,63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