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金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金字第5號原告乙○被告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95年度附民字第15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惟查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或依民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因刑事被告行為,無待於自己為任何行為,即當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類如僱用人或法定代理人,始堪以之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之被告,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而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94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刑事案件中,對本件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主張:被告甲○○為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和公司)之律師,被告丙○○為協和公司之董事東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霖公司)代表(此部份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上原記載為東霖公司負責人,嗣經原告更正),原告購買協和公司股票,支出新台幣(下同)139萬元,因協和公司違法假帳,導致下市,造成原告投資之嚴重損失,故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9萬元,並捐款給國家公務之用的部分,不要利息。㈡任何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查訴外人 呂木村 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事實,固經檢察官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起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重金字第3號判決有罪,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依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認呂木村等協和公司負責人及經理人以偽造外國銷貨契約文書、製作假帳提高銷貨業績等不合營業常規方式,美化財務報表,俾使協和公司帳面上獲利能力,達到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4條,關於資本額及獲利能力之標準,並以假交易方式虛列高額之應收帳款,嗣後無法收回帳面所列應收帳款,不得不提列高額呆帳,致生損害於協和公司,而予判決有罪科處徒刑及罰金,並未認定本件被告甲○○、丙○○有何不法犯罪行為。又被告甲○○、丙○○亦非依民法規定,應就呂木村等人該犯罪行為當然負賠償責任之人,自非得許於刑事訴訟程序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之首揭意旨,被告所為既未經刑事判決認定犯罪,即不在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是本件原告此部分之訴,雖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自應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書記官高楚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