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6年度員簡字第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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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員簡字第4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零玖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貳萬零壹佰陸拾柒元自民國95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約定被告得向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
應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被告至民國95年12月
10日止共積欠新台幣(下同)120,985元,其中120,167元未
按期繳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等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應清償上開欠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邱柏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