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6年度員簡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員簡字第4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柒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貳萬貳仟陸佰陸拾柒元自民國96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壹仟陸佰貳拾元,及其中新台幣
貳拾參萬陸仟玖佰伍拾捌元自民國96年2月1日起至同年8月4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8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
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新台幣參佰陸拾捌元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約定被告得向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
應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被告至民國96年1月
31日止共積欠新台幣(下同)129,718元,其中122,667元未
按期繳納,被告於94年8月4日以代償卡償付其他銀行欠款,
代償後前24個月以年息百分之四點八八計算利息,之後以百
分之十四點八八計收利息,併按月計收368元之帳務管理費
,至96年1月31日止尚欠241,620元,其中236,958元未按期
繳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
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單、戶籍謄本等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自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清償
上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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