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員簡字第26號
原 告 丙○○
被 告 壬○○
己○○
巷28
庚○○
巷28
甲○○
巷28
子○○
癸○○
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95年度附民字
47號),經本庭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己○○、庚○○、子○○、癸○○、辛○○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被告己○○、庚○○自民
國95年9月5日起、被告子○○、癸○○、辛○○自民國95年9月2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壬○○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民國95年7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庚○○、子○○、癸○○、辛○○連帶
負擔百分之二十五,被告壬○○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己○○、庚○○、子○○、癸○
○、辛○○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
壹拾貳萬伍仟參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壬○○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有關之程序問題,合先敘明如下:
⑴原告對於被告戊○○、被告兼法定代理人丁○○、乙○○部
分,因涉及訴之合法與否,另經本院裁定審結。
⑵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追加必要共同訴訟人為當
事人,不受訴之追加之限制等有關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
雖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所載應行準用之列,要屬民事訴
訟程序上之當然法理,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非不可援
用。(最高法院8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㈡可參),故原告
追加庚○○、甲○○、癸○○、辛○○為被告,程序上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⑶又被告己○○、庚○○、甲○○、癸○○、辛○○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己○○、子○○與戊○○於民國94年4月15
日凌晨2時5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闔家歡KTV,因原告與女
友 李靈 、女友之友人 陳珍伃 、陳珍伃之男友即被告壬○○在
該KTV107號包廂內飲酒作樂,席間原告因故外出包廂時,被
告己○○、子○○、壬○○及戊○○基於傷害犯意聯絡,由
己○○持木棒,子○○、戊○○持鋁棒毆打原告,致原告受
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傷害,經警方到場維持秩序時,被告
壬○○以傷害之故意腳踹原告,並以打耳光方式公然侮辱原
告,使原告受有胸部挫傷;原告目前就讀大學四年級,被告
己○○及其父母庚○○、甲○○,以及被告子○○及其父母
癸○○、辛○○,以及戊○○及其父母丁○○、乙○○(另
經裁定審結),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其中包括:原
告因此支出醫療費新台幣(下同)36,789元、交通費1,758
元、其他醫療用品及修理費用共6,798元及慰撫金254,655元
,並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被告壬○○應賠償慰撫金200,000元,
及自9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均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壬○○辯稱:原告明知伊並無參與傷害行為,竟誣指伊
找人毆打原告,伊激於義憤才用腳踹原告的腳一下,並打原
告耳光一下,並未造成傷害,不可能以腳飛踢原告胸部,自
與傷害或公然侮辱之要件不符,無須負賠償責任,伊學歷為
二專肄業。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被告子○○則稱:我是高
中畢業,目前服役中等語。其餘被告己○○、庚○○、甲○
○、癸○○、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關於原告對於被告己○○、庚○○、甲○○、子○○、癸○
○、辛○○請求連帶賠償部分:
⑴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94年4月
15日凌晨2時5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闔家歡KTV,被告己○○
、子○○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傷害等
語,有本院95年度易字第583號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子
○○所不爭執,被告己○○此部分亦未作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上開主張,堪
信為真實。是以被告己○○、子○○既有共同侵權行為,則
依上開法條,被告己○○、子○○自負連帶賠償責任。
⑵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
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已著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被告己○○之父母為庚○○、甲○○,被告子○○之
父母為癸○○、辛○○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佐
,被告己○○、子○○為前揭侵害行為時,係19歲之限制行
為能力人,渠等故意毆打原告,應認行為時具有識別能力,
被告己○○之父庚○○、被告子○○之父母癸○○、辛○○
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
被告己○○之母甲○○,早已於被告己○○為上揭侵權行為
之前即與庚○○離婚,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被告甲
○○對當時仍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之被告己○○事實上已無從
加以監督,故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自難責令被告甲○
○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庚○○、癸○○、
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
請求被告甲○○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則與法不符,不
能准許,應予駁回。
⑶原告再主張其因此支出醫療費36,789元、交通費1,758元、
其他醫療用品及修理費用共6,798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醫療
收據、車票證明單、收據、估價單、統一發票為佐,被告己
○○、庚○○、子○○、癸○○、辛○○等對此部分均未作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視同自認,故
原告上開請求,應予准許。原告復主張請求精神慰撫金254,
655元等語,經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原告傷害情形,認
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80,000元,應屬相當,逾此部分所為請
求,尚嫌過高,應予駁回。
⑷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己○○、庚○○、子○○、癸○○
、辛○○連帶賠償125,345元(36789+1758+6798+80000
=125345),即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亦即:被告己
○○、庚○○自95年9月5日;被告子○○、癸○○、辛○○
自95年9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關於原告對於被告壬○○賠償部分:
⑴原告主張前揭時地經警方到場維持秩序時,被告壬○○以傷
害之故意腳踹原告,並以打耳光方式公然侮辱原告,使原告
受有胸部挫傷等語,被告壬○○固不否認有用腳踹原告的腳
一下,並打原告耳光一下,惟辯稱:伊係激於義憤,且並未
造成傷害,不可能以腳飛踢原告胸部,自與傷害或公然侮辱
之要件不符,無須負賠償責任等語。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
,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既為「::壬○
○一聽,心生不悅,遂起傷害之犯意,蹬上一旁汽車之引擎
蓋上,以腳向下踹往丙○○胸口、並以手掌摑丙○○一耳光
,致丙○○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而以傷害罪論斷,有
本院95年度易字第583號判決可稽,本院自應以此為據,認
定被告壬○○有傷害之侵權行為,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被告壬○○應負損害責任。
⑵原告請求被告壬○○應賠償慰撫金200,000元,及自95年7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
經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原告傷害情形,認原告請求賠償
慰撫金30,000元,應屬相當,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尚嫌過高
,應予駁回。
⑶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壬○○賠償30,000元及自95年7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爰依職權分別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
規定,依職權及被告壬○○聲請,分別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不予准許,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邱柏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