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簡字第145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玖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捌仟貳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計延滯第四個月當月計收新臺幣陸佰元,延滯第五個
月當月計收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延滯第六個月當月計收新臺幣玖
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3月18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並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
,領用原告所核發之國際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原
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如未能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付清當其
最低應繳金額,則應按年息日息萬分之5計收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自95年6月1日起違約未按期繳足每期應繳最低額,
尚積欠原告消費款計124,92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未為清償,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仍
拒不還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明細表影本2份、信用卡
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本利攤還計算表各乙
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餘欠借款及約定遲延利息
、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