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秩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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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6年度北秩字第18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6年3月19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630105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拘留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96年3月10日16時30分。
(二)地點:台北市○○區○○路一段166號前。
(三)行為: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及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
場紀錄上簽認。
(二)嫖客線有榮之證述。
(三)為警當場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姜悌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五起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