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6年度北秩字第3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5年12月25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953561236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與人互相鬥毆,處罰鍰新台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⑴時間:95年11月17日2時許。
⑵地點:台北市○○區○○○路○段○○○號。
⑶行為:與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自承攜帶木質球棒到達現場並有
出手制止互毆。
⑵另案被移送人 高建國 之陳述。
⑶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