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7年度羅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
第4807號)及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97年度偵緝字第10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將併辦意旨書犯罪
事實欄第4行補述:「於民國96年11月間」等語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依
被害人被詐欺之時間及被告所有如附件所示之2帳戶交易明
細表之交易時間觀之,被告應係以一行為同時交付上開2帳
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數被害人之財物,是檢察官移送併
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部分有一罪之關係,自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得由本院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
提供自己之存摺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詐欺犯罪不易查察,及其犯
罪動機、目的、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暨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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