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簡字第4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叁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叁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前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間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
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依約被告得持上開信用
卡到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帳款,或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選擇循環信用方式
彈性付款,如有積欠或逾期清償之情事,被告應自當期結帳
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付循環利息,暨
按前述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持卡消費後,即未依
約繳款,迄今被告尚積欠原告消費款含利息、違約金等共
107,383元及其中99,393元自97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及按前述利息10%之違約金。爰依
信用卡使用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
細表各1份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堪信屬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認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裁
判費1,11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