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簡字第4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原名 陳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叁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
利息,暨自前述利息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陳珠冠 於民國86年9月27日邀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800,000元,約定到
期日為116年9月27日,利率以年息9.9%計算,並同意隨原告
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如未依約按期繳納本息時,除仍
按原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之1成,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前述利率2成加計違約金。惟上述借款
被告等人未依約繳納,經原告對該借款之擔保品聲請強制執
行後,被告尚積欠433,176元,及自9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計算之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96
年度執壬字第6673號分配表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
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屬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認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裁
判費4,74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