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6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育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育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飲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並追撞前車而肇事,經警到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觀之現場照片,僅是輕微追撞,肇事情節非重,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892號被告李育銓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號居高雄市○○區○○里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銓於民國107年1月6日23時至107年1月7日1時許,在臺南市七股區某處飲酒後,仍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07年1月7日14時20分許,途經臺南市○○區○○○道與育英街口時,撞擊前方停等紅燈、由 蔡緯中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方於同日15時15分對其作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育銓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並經證人蔡緯中證述在卷,復有酒精測試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現場紀錄表各1份及照片附卷可資佐證。故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育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檢察官林慧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4日
書記官張純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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